(2015)六民二终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孙林与王培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培景,孙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景。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从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林。上诉人王培景与被上诉人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寿民二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培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培景的委托代理人李从杰,被上诉人孙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林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王培景向其借款30万元从事白酒生意,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农历年底前,并以价值14万元白酒作抵押,同时约定如有违约酒款扣除,作违约金处理。然而,王培景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多次催要,仍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培景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王培景辩称:1、对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在冲抵前期原告欠付的白酒款14万元和后期原告代售的白酒款14万元后,尚欠原告2万元本金。对约定的月息5000元,其已经支付至2013年年底。原告要求偿还3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与事实不符。2、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双方约定如有违约酒款扣除,作违约金处理,该文字表述是注写在借条的背面,与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没有关联性,且背面“违约金处理”字样是他人添加非被告所写。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请。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王培景向原告孙林借款30万元。2013年6月25日,王培景重新更换了借据,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农历年底前(2014年1月30日)。双方在借条中另注明:还款时冲抵白酒款14万元,实际还款人民币16万元。王培景同时在借条背面注明:如有违约酒款扣除。借款到期后,原告向王培景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王培景从孙林处借款30万元,由王培景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王培景亦予以认可,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培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在借款使用期限内,按每月5000元支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从借条约定内容看,王培景归还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农历年底前,即2014年1月30日,归还本金的数额为16万元。至于王培景违反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的利息约定和借款到期后违约责任承担,不能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因此,逾期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庭审过程中,王培景提出只欠原告2万元本金,按月息5000元已经支付至2013年年底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孙林又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培景偿还原告孙林借款本金16万元;二、被告王培景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按每月5000元支付原告孙林利息;三、被告王培景从2014年1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孙林负担1160元,被告王培景负担4640元。王培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其未支付孙林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与事实不符。2013年6月25日,双方重新出具借条后,其分别于2013年7月5日、8月3日、9月2日和10月8日按约定将5000元利息通过支付宝汇入孙林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1月23日,其在六安支付孙林三个月利息15000元。其对借条约定的利息已支付完毕,原审法院对还息事实予以否认,明显与事实不符。二、涉案借条仅对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农历年底的借款利息作出了约定,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审法院至多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判决其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是错误的。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孙林辩称:王培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应当由王培景承担。王培景在二审中提供如下新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王培景与徐娟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支付宝付款凭证及孙林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徐娟于2013年8月4日、9月2日、10月9日分三次合计汇给孙林15000元。孙林发表质证意见如下:2013年8月4日、9月2日、10月9日的汇款15000元原则上没有异议,但时间不对。该三笔账不是还2013年6月以后的利息,是上诉人在2013年6月换条据之前拖欠的利息17000多元及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零星的借款。孙林在二审中提供其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其实际收取15000元。王培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王培景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孙林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能够证明王培景还款事实,且孙林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孙林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除王培景未支付利息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王培景在2013年6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后,其妻子徐娟分别于2013年8月4日、9月2日和10月8日按约定将5000元利息通过支付宝汇入孙林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其中,最后所付的一笔5000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入账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王培景是否支付了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23日的利息35000元;二、原审判决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妥当。关于焦点一。王培景二审中提供了其妻子徐娟通过支付宝汇款15000元的凭证,孙林虽辩称该汇款系偿还2013年6月25日立据之前的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欠款的存在。三笔汇款时间均在立据之后,应视为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其余20000元利息问题,仅有王培景个人陈述而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王培景未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王培景提出已支付15000元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涉案借条仅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应参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即月1.67%计算逾期利息为宜。综上所述,王培景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二初字第00233号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被告王培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林借款本金160000元;四、驳回原告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二初字第00233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王培景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按每月5000元支付原告孙林利息;三、被告王培景从2014年1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三、王培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孙林借款期限内利息20000元,并自2014年1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7%支付逾期利息至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王培景负担1900元,孙林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王世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蔡金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