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英诉刘云平、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英,刘云平,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林英,女,汉族,住福建��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平,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强,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英诉被告刘云平、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平、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3日,被告刘云平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久拖不还。被告林强系被告刘云平之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云平、林强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予以抗辩。原告林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1张,证明被告刘云平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三、银行历史流水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汇款2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刘云平、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视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的默认。庭审中,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刘云平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载明:“借条,兹向林英借二十万元整人民币,每月利息按2%计算,小写(200000),借款人:刘云平,2013年9月3日。”同日,原告通过其卡号的账户向被告刘云平的卡号的账户转账2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6月4日在福州市鼓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林强名下的位于平潭县潭城镇东湖一套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财产作为担保。本院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予以保全,保全申请费1940元由原告预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刘云平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还提供转账凭证予以印证,事���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刘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原告的债权应予以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云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条内容可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应属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强与被告刘云平对上述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云平、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80元及保全申请费1940元,由被告刘云平、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