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岩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某,男,1972年2月14日生,佤族,文盲,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盟县看守所。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映霞、代理检察员周瑜及被告人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8时许,西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开展缉毒行动中,在西盟县力所乡力所村阿佤来二组98号被告人岩某某家将其抓获,当场从其家中客厅沙发底下查获2支射钉枪、1根螺纹钢筋、1根铁丝、33颗射钉弹、26根铅条和1215颗铁砂。经鉴定,查获的2支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岩某某在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违反我国法律对枪支的特殊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射钉枪2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岩某某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岩某某辩称,“其是文盲、法盲、偶犯,”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实际,被告人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再有被告人岩某某非法持有的射钉枪已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不致在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执行。(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二、扣押的射钉枪2支、1根螺纹钢筋、1根铁丝、26根铅条、33颗射钉弹和1215颗铁砂,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春林审 判 员 魏正华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