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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罪犯斯芹巴特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斯芹巴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08号罪犯斯芹巴特,男,1984年10月8日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3日作出(2004)龙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斯芹巴特犯盗窃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21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刑执字第8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斯芹巴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斯芹巴特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0年8月15日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三年。原判认定,2003年6月至12月间,该犯单人或者伙同他人,窜至吉林市龙潭区、昌邑区、船营区、丰满区、舒兰市等地作案46起,盗得现金、手机、手表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4000余元。2003年11月28日18时许,该犯伙同他人酒后在本市龙潭区铁东百乐门歌厅四包房内,因对女服务员不满,而随意向地面、墙上摔啤酒瓶子,并与人发生厮打,该犯从包间出来后,见同伴被打伤,即拿起走廊内的暖瓶砸向被害人。2003年12月间,被告人冯占奎受该犯指使,伙同他人在本市龙潭区铁东文化宫附近楼道内,一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银白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工艺品蝴蝶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7.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斯芹巴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有劣迹,犯罪次数多,且犯数罪,主观恶性深,服刑期间又多次违纪,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斯芹巴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