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新民与被告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民,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541号原告:刘新民,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赵广英,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京南路358号大成国际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丁治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菊娥,女,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并购部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刘新民与被告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清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英,被告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菊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7月入职新疆外经贸(集团)公司,后因该公司股权变更等原因,原告一直在其关联公司任职,2012年7月,被告任命原告担任财务经理,双方签订了两年期劳动合同。2012年9月,被告委派原告担任其在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设立的托克马克实业炼油厂财务部部长。2014年5月,原告因病假请假回国治疗,而被告却在2014年9月未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单方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为主管会计,工资调整为员工职级,且劳动合同到期迟迟不予办理续签手续。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解决上述问题,被告不予理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654元及赔偿金160654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400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1160元;五、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克扣的病假工资2700元;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和2015年1月工资18000元及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9000元;七、依法判令被告据实为原告补缴2012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八、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报销2014年至2015年度暖气费90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应当是炼油厂并非被告。原告没有申请病假,没有建立相关财务制度,擅自恶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按月足额发放了被告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原告要求的暖气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原告刘新民进入新疆通宝资产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企业)工作。2005年10月15日,新疆对外经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企业)聘任原告为新疆哈密戈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12年9月4日,被告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任命原告担任吉尔吉斯托克马克实业炼油厂有限公司财务部长。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自2014年2月起因病未能回工作岗位正常上班。2014年11月19日原告回到吉尔吉斯托克马克实业炼油厂有限公司因工作问题产生分歧未能继续工作,于2014年12月1日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回国。后双方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拖欠工资等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5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字[2015]150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014年11月,原告实际工资数额分别为:6521.34元、4012.53元、3292.98元、592.31元、3452.57元、788.71元、3181.30元、3295.30元、4366.47元、3295.30元、4366.56元、3402.10元,合计:40567.47,平均工资:3380.62元/月。上述查明事实有任命文件、劳动合同书、病假申请、工资表、工作交接清单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原告刘新民2003年6月进入被告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企业新疆通宝资产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于2012年9月4日进入被告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吉尔吉斯托克马克实业炼油厂有限公司财务部长,2014年12月1日从被告处离职。由此,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以及与非本人意愿被安排至被告关联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即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2003年6月至2014年11月。对于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654元及赔偿金1606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日起,原、被告已无意愿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数额及原告在其单位工作年限支付2003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80.62元/月×12个月=40567.44元。原告提出上述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0654元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4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95.30元+4366.47元+3295.30元+4366.56元+3402.10元=18725.7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报销2014年至2015年暖气费90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应由托克马克油厂承担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按照规定标准(22元/平方米,75平方米)为原告报销2014年-2015年暖气费:22元/平方米×75平方米×50%=825元。此外,本院查实,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因长期治疗疾病未再赴吉尔吉斯托克马克实业炼油厂有限公司正常上岗工作,被告按照原告的病假、事假情况分别对原告的工资予以核扣。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及凭证等证据,被告按照原告的上岗工作情况足额发放了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无故克扣、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并不存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克扣的病假工资2700元的诉求,无充分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日起,原告从被告处离职,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和2015年1月工资18000元及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9000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116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据实补缴2012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刘新民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725.73元(3295.30元+4366.47元+3295.30元+4366.56元+3402.10元);二、被告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刘新民2003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567.44元(3380.62元/月×12个月);三、被告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报销原告刘新民2014年-2015年暖气费825元(22元/平方米×75平方米×50%);四、原告刘新民与被告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五、驳回原告刘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以上履行义务,被告新疆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清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