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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忠文与宗振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文,宗振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杨忠文,男,1976年4月5日出生。被告宗振平,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原告杨忠文与被告宗振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文、被告宗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原告将位于嫩江县多宝山镇先富村的150公顷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合同约定每公顷土地承包费为3600元,被告先行给付了350000元的土地承包费,其余承包费双方约定春耕结束后共同测量土地后经实际面积为准结算承包费。春耕结束后,双方共同测量了承包土地为118.24公顷,即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59000余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58000元承包费即可,但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用5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宗振平辩称,被告确实拖欠原告58000元的土地承包费,但双方签订的是150公顷土地的承包合同,实际耕种了118.24公顷土地。被告方是按150公顷准备的籽种、化肥,此系原告方违约在先,未按合同履行发包义务,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所以被告不同意再给付原告剩余的承包费。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土地转包合同甲方杨忠文乙方宗振平一、甲方自愿将自己所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大约150公顷转让给乙方耕种,该土地坐落在嫩江县多宝山镇先富村杨秃子点;二、转包期限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三、转包价格为每公顷3600元;四、给付方式以现金方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给付35万元,其余款于种完地后,双方将土地面积数量测量准确无疑后,按实际面积给付。原告用以证实被告拖欠承包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双方签订的,但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发包义务,即使按合同第四条规定,上下也不应相差10公顷土地。被告宗振平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原告将位于嫩江县多宝山镇先富村的150公顷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合同约定每公顷土地承包费为3600元,被告先行给付了350000元的土地承包费,其余承包费双方约定春耕结束后共同测量土地后经实际面积为准结算承包费。春耕前原告交付土地后,被告在2015年5月19日、5月24日退回给原告28公顷土地,理由是此28公顷土地不在合同范围内且路远耕种不便。春耕结束后,双方共同测量了承包土地为118.24公顷,即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59000余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58000元承包费。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土地承包费58000元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发包150公顷土地义务系违约,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明确规定承包土地以实际测量为准,故被告的此种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宗振平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康则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