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一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冯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苏言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涛,苏言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一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冯涛(原审被告人)曾用名涛涛,农民。2013年1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庆东,山东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言平,农民。2005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平县看守所。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苏言平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涛、苏言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以来,被告人冯涛先后以每克120元、6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苏言平、王某冰毒共计68克,并多次容留苏言平、张某、季某等人在家中、租赁房及宾馆内吸食毒品;被告人苏言平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先后卖给王某、丁某等人冰毒共计11.8克,并非法持有毒品,具体事实如下:一、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5月份,在梁山县轴承厂家属院附近,被告人冯涛以120元/克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苏言平冰毒34克。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苏言平供述、证人于某证言;电子数据等证据。2、2014年7月份,在梁山县物资局家属院,被告人冯涛以120元/克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苏言平冰毒30克。当月17日,公安民警从苏言平处扣押24.57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苏言平供述等证据。3、2013年春天,在梁山县物资局宾馆附近,被告人冯涛以600元/克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2克。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4、2014年4月份,在东平县王台大桥西大清河南河堤附近,被告人苏言平将从被告人冯涛处拿到的冰毒2克,以400元/克的价格卖给王某。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苏言平供述等证据。5、2014年4月份,在东平县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被告人苏言平以400元/克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2克。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苏言平供述,王某证言等证据。6、2014年5月份,在东平县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被告人苏言平以400元/克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2克。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苏言平供述,王某证言等证据。7、2014年4、5月份,在梁山县城水浒客栈,被告人苏言平以400元/克的价格卖给丁某冰毒1克。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苏言平无异议供述,证人丁某、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8、2014年4、5月份,在梁山县轴承厂家属院,被告人苏言平以400元/克的价格卖给丁某冰毒1克。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苏言平供述,证人丁某证言等证据。9、2014年4、5月份,在梁山县轴承厂附近,被告人苏言平以400元/克的价格卖给丁某冰毒1克。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苏言平供述,证人丁某证言等证据。10、2014年7月份,在梁山县城,被告人苏言平给丁某冰毒0.3克,抵销其所欠丁某债务200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苏言平供述,证人丁某证言等证据。11、2014年4、5月份,在梁山县城水浒客栈一房间内,被告人苏言平以400元/克的价格卖给孟某冰毒1克。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孟某证言;被告人苏言平供述等证据。12、2014年4、5月份,在梁山县轴承厂附近,被告人苏言平以400元/克的价格卖给孟某冰毒1克。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孟某证言;被告人苏言平供述等证据。13、2014年4、5月份,在梁山县轴承厂附近,被告人苏言平卖给孟某冰毒0.5克。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孟某证言;被告人苏言平供述等证据。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以来,被告人冯涛多次在梁山县城物资局家属院、梁山县轴承厂家属院及宾馆内容留被告人苏言平以及吸毒人员张某、季某等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涛的供述,苏言平、张某、季某等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三、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014年7月17日,公安民警在梁山县城抓获被告人苏言平时,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一宗。经检验,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24.57克。同时查明,被告人苏言平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持有毒品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苏言平供述,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称重记录,物证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全案事实,还有经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判决书证实,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冯涛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苏言平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1月1日被减刑释放。3、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苏言平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于2014年6月9日立案侦查。5、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东平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卢道刚等人吸毒案件过程中,发现毒品来源于梁山县,后经侦查获取被告人冯涛、苏言平等人在梁山县贩卖毒品的情报,确定冯涛、苏言平等人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遂抓获二被告人。6、通话详单证实,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苏言平用150××××3331的手机号码频繁主叫153××××3232、155××××8777的手机号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涛、苏言平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苏言平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冯涛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并罚。二被告人犯有数罪,应并罚。苏言平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13)梁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中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冯涛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执行部分。以被告人冯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被告人苏言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涛以“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毒品犯罪不抓现行,不能认定毒品数量,不能单凭口供量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冯涛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仅以苏言平一人的证言定罪,并未抓到冯涛贩卖毒品的现行;侦查机关对苏言平收集证据有非法的嫌疑;冯涛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苏言平以“原判决认定的第四笔犯罪事实,其没有收益,不构成犯罪;认定的第十一、十二、十三笔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涛、苏言平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冯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惩处。冯涛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并罚。苏言平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两名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综合全案的证据及一审认定的事实对两上诉人的犯罪定性、量刑等各环节全面考量,属于适当的范围。且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和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给予了较为充分的论证。对于两名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启瑞审 判 员 刘瑞本代理审判员 张胜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