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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全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全某,农民。被告徐某。原告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4年4月双方第一次见面,××××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被告出国工作。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又在婚后3个月即出国工作,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且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他人介绍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婚前感情尚可。××××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结婚证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良好。虽然被告在结婚三个月后出国工作,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贵毓审 判 员  邴兴飞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云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