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舒安敏、徐波与周彬、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波,舒安敏,周彬,杨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徐波。原告舒安敏。被告周彬。被告杨玲。委托代理人程思焱,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舒安敏、徐波诉被告周彬、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安敏、徐波,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思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彬、杨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7日周彬和杨玲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由银行转款20万元给杨玲,周彬2013年1月17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口头承诺每月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起就没有再支付利息,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周彬、杨玲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已陆续还款12.8万元,只欠原告7.2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彬、杨玲系夫妻关系因投资理财需要,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徐波、舒安敏夫妻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舒安敏通过自己工商银行的账户将20万元转入被告杨玲工商银行账户,次日,被告周彬出具借条给原告徐波,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波现金20万元。2013年2月起至2014年2月被告周彬、杨玲在每月17日左右通过转账支付原告徐波、舒安敏现金6000元。2014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被告周彬、杨玲在每月17日左右通过转款支付原告徐波、舒安敏现金5000元。被告周彬与原告舒安敏的通话中确认每月支付的款项为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起至今被告周彬、杨玲未再支付徐波、舒安敏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未收到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据、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被告双方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因投资理财需要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如何计付,但被告从借款起至2015年12月止,每月在基本相同的时间内按借款总额的3%和2.5%向原告的账户转账,符合当前民间借贷关系中约定的常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从2013年2月起至2014年12月每月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支付的本金,不符合常理,且被告经本院通知拒不到庭质证,故质证不能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彬、杨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波、舒安敏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周彬、杨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