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舒鳞与成都海外贝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及四川海韵泵阀设备有限公司、管云逸居间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舒鳞,成都海外贝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四川海韵泵阀设备有限公司,管云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3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舒鳞(曾用名杨蕾),女,汉族,1979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梅晓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海外贝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武成大街*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柯鑫鑫,该公司负责人。一审第三人:四川海韵泵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号****幢*号。一审第三人:管云逸,男,汉族,1975年3月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杨舒鳞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海外贝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贝林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四川海韵泵阀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泵阀公司)、管云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舒鳞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客观上不能收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新疆房地产公司的资金往来数额。故一、二审法院将证明被申请人未足额收到200万元设计费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错误。法院应依职权调取证据。(二)申请人已完成居间服务并促成了合同的订立且实际履行,应按200万元的基数收取居间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海外贝林公司已就其与新疆康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提供相关凭证,证明实际收到设计费用为140万元。现申请人杨舒鳞对被申请人海外贝林公司仅认可收到140万元设计费提出异议,认为被申请人海外贝林公司已收到全额设计费时,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申请人杨舒鳞可以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但申请人杨舒鳞并未提交。(二)关于居间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之规定,对居间费用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申请人杨舒鳞与被申请人海外贝林公司之间的《付款协议》虽约定以合同总额200万元的37.5%计算居间费用,但支付方式需按被申请人海外贝林公司收到合同中的付款金额及进度进行支付。在一审中,杨舒鳞与海外贝林公司双方均认可,在海外贝林公司分阶段收到140万元设计费的情况下,海外贝林公司应支付给杨舒鳞的居间费用为42万元。故一、二审法院对杨舒鳞主张的居间费用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杨舒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舒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爱民审 判 员 胡 钉代理审判员 蔡莹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新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