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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二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晟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桦甸市鸿昌油页岩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晟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桦甸市鸿昌油页岩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416号原告:吉林市晟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周振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律师。被告:桦甸市鸿昌油页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崔绍兵,总经理。原告吉林市晟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科公司)与被告桦甸市鸿昌油页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页岩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慧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油页岩发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晟科公司诉称:2013年初,油页岩发展公司采购员到晟科公司采购轴承等产品,双方达成买卖协议,但未签订书面合同。至2014年12月,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晟科公司通过物流给油页岩发展公司发货并开具发票,油页岩发展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确定油页岩发展公司拖欠货款金额为28176元。晟科公司多次催要,油页岩发展公司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油页岩发展公司给付晟科公司货款28176元。油页岩发展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晟科公司与油页岩发展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晟科公司供给油页岩发展公司轴承。协议达成后,晟科公司通过物流方式开始供货,在晟科公司供货期间,油页岩发展公司给付部分货款。2014年12月31日,双方通过《往来对账单》确认,油页岩发展公司尚欠晟科公司货款28176元。经晟科公司索要,油页岩发展公司至今未予给付。晟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运单、往来对账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晟科公司与油页岩发展公司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晟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油页岩发展公司应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油页岩发展公司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晟科公司要求油页岩发展公司支付货款2817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桦甸市鸿昌油页岩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晟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8176元。被告桦甸市鸿昌油页岩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原告吉林市晟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桦甸市鸿昌油页岩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翀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