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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商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夏文俊与盐城市盐都区赢蟒建材厂、陈晓山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俊,盐城市盐都区赢蟒建材厂,陈晓山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436号原告夏文俊,居民。被告盐城市盐都区赢蟒建材厂,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西区蟒南村*组。投资人夏桂洋,该厂厂长。被告陈晓山,居民。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秀,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文俊与被告盐城市盐都区赢蟒建材厂(以下简称赢蟒建材厂)、陈晓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赢蟒建材厂的投资人夏桂洋、陈晓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文俊诉称:我自2005年始为赢蟒建材厂运输砖块,陈晓山为赢蟒建材厂的老板。2015年3月,陈晓山向我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我运费16000元,但至今未付。现要求赢蟒建材厂、陈晓山连带支付我运费16000元。原告夏文俊起诉的主要证据为:2014年12月30日陈晓山、赢蟒建材厂向夏文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赢蟒建材厂、陈晓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夏文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被告赢蟒建材厂、陈晓山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夏文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夏文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夏文俊自2005年始为赢蟒建材厂运输砖块。截止2014年12月30日,赢蟒建材厂尚欠夏文俊运费16000元。2015年3月,陈晓山向夏文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夏文俊运费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止2014年12月30号。陈晓山并在该欠条下方其签名落款处加盖了赢蟒建材厂的章印。后夏文俊经多次催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赢蟒建材厂原系陈晓山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5月22日,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由陈晓山变更为陈开山,2015年3月31日,投资人由陈开山变更为夏桂洋。本院认为,赢蟒建材厂与夏文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赢蟒建材厂未及时支付夏文俊运费,应负全部责任。陈晓山就赢蟒建材厂所欠夏文俊的运费向夏文俊出具欠条,对案涉运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盐都区赢蟒建材厂、陈晓山支付原告夏文俊运费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盐城市盐都区赢蟒建材厂、陈晓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阴文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