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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开商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朱XX与李功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李功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商初字第0012号原告朱XX,男,33岁。委托代理人王军,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功义,男,61岁。原告朱XX与被告李功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功义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向案外人张素红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1.6‰,借款期限6个月,并对逾期违约金作了相关约定,原告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了连带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功义未能向张素红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9月9日,张素红将原告朱XX起诉至响水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后经响水法院调解、执行,原告朱XX向张素红付清了(2013)响民初字第1358-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费用68000元,并承担了395元执行费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此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68395元及承担法定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李功义向案外人张素红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1.6‰,借款期限6个月,同时约定借款逾期后的违约金为本金的5‰,并由被告李功义向张素红出具了借款条据,原告朱XX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了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功义未能向张素红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9月9日,张素红将原告朱XX起诉至响水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该案经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了(2013)响民初字第1358-3号民事调解书,此调解书确定原告朱XX向张素红归还借款本息67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00元,合计68000元。该案后经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朱XX向张素红支付了上述款项,并承担了395元执行费用。后原告朱XX多次向被告李功义追偿此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张素红的民事诉状、响水县人民法院(2013)响民初字第1358-1、1358-2号裁定书、(2013)响民初字第1358-3号民事调解书、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收、付凭证四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借贷关系中,保证人在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其向借款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朱XX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并执行,向张素红履行了保证责任,故主张追偿权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但朱XX向响水县人民法院交纳的执行费395元是因其不主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导致,该项费用并非由其担保行为直接产生,故不能向被告李功义追偿,本院对其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法定利息,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垫付款,确给原告经济造成损失,但利息7700元及诉讼费不应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借款本金60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李功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功义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XX返还6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60000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310元,由被告李功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黄爱萍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周俊宇书 记 员  栾海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