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春荣、郭清林、焦凤华、郭城诉卢祥智、通化县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荣,郭清林,焦凤华,郭城,卢祥智,通化县水利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59号原告:张春荣,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原告:郭清林,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平山县。原告:焦凤华,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平山县。原告:郭城,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娟,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卢祥智,男,汉族,个体,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崔风祥,通化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代为参与庭审。委托代理人:李娟(系被告卢祥智妻子),,汉族,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县水利局,住所通化县。法定代表人:赵杰,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民,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诉讼,参与庭审。委托代理人:韩开山,通化县水利局副站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诉讼,参与庭审,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春荣、郭清林、焦凤华、郭城诉被告卢祥智、通化县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荣、郭清林、焦凤华、郭城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卢祥智及其人委托代理人、通化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荣、郭清林、焦凤华、郭城诉称,2014年8月11日下午,原告丈夫郭书子与同村其他四个人到本村附近的浑江捞鱼,原告丈夫郭书子在捞鱼过程中掉入被告卢祥智在浑江开采的龙头二号沙场的沙坑里溺水,当场死亡。经核查,被告卢祥智经通化县水利局审批在此进行采砂作业,但是其采砂行为并未按照通化县水利局的审批标准进行采砂,而超范围、超深度采挖,也未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回填沙坑,并且采砂施工作业过程中没有在周边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的丈夫郭书子在没有任何危险防范的情况下掉入2.5米深的水坑当场死亡,酿成悲剧。综上,被告卢祥智对原告丈夫郭书子的死亡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应该对四原告进行民事赔偿。被告通化县水利局作为采砂作业的行政主管单位,在审批行政行为结束后,没有执行实际的行政监管工作,对被告卢祥智超范围、超深度的采挖行为没有采取任何行政管制行为,因此被告通化县水利局应该与被告卢祥智对四原告因郭书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因郭书子的死亡造成的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郭书子的死亡赔偿金192424.2元,丧葬费21423元,被扶养人郭清林生活费18449.2元,焦凤华生活费25828.98元,张春荣生活费3186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交通费194元,郭城办理郭书子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18000元,尸检费450元,共计为645409.38元。被告卢祥智辩称,2014年8月11日下午,郭书子在距本村附近的浑江江中心区域捕鱼时,在距被告卢祥智原承包开采的砂场范围以外约40米处不慎溺水死亡。事发后,原告多次找通化县水利局要求对郭书子的死亡进行赔偿未果。原告告诉主体错误。被告卢祥智于2013年6月25日依法取得了“吉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承包到期后,通化县河道堤防管理站对被告卢祥智开采的砂场进行整体验收并退还了河道整治抵押金,双方承包关系终止。从2014年起,被告卢祥智未与通化县河道堤防管理站订立砂场承包合同,也未动用任何机械设备采挖砂,只是在距郭书子溺水死亡地点的下游约600米处对外岀售砂料。被告卢祥智认为:首先,郭书子溺水死亡的时间不在被告卢祥智承包期内;其次,郭书子溺水死亡的地点不在被告卢祥智原承包的开采范围之内,被告卢祥智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四原告诉被告卢祥智系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卢祥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没有与通化县水利局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四原告要求被告卢祥智与通化县水利局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卢祥智批准开采的范围为沿江自北向南长约940米,即从龙头一号砂场第二排民房往下至卢祥智看砂房。河道横向开采的宽度为50米,即浑江流域西侧大堤向东80米,其中禁采区30米、开采区50米,而这50米的开采区均处在无水的旱沿上,距离有水处约十余米。被告卢祥智认为:1、从被告卢祥智被批准的采砂范围、结合事发现场的溺水地点、参照龙头2号砂场的平面图,可以看出郭书子溺水的位置是在距离被告卢祥智开采区范围以外约40米处。2、被告卢祥智严格按照采砂许可证划定的范围作业,规划区内旱沿上的砂储量足够开采,没有必要冒风险超范围到有水区采砂。而且如果到郭书子溺水的地域采砂,江对岸的釆砂人、管理人也不允许。郭书子溺水的沙坑不是被告卢祥智采挖造成的,而且被告卢祥智也不知道在自己开采范围以外的区域有没有或者有多少砂坑。同时,对于原告描述的那个暗藏在水中的砂坑不能排除是在某一年的汛期冲刷而成或是其它原因造成的。原告诉称该砂坑是被告卢祥智超范围、超深度采挖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3、被告卢祥智在承包期内,在砂场入口处始终立有“禁止游泳、钓鱼、如有意外后果自负”的警示标志牌,即已尽告知义务,对此被告卢祥智也曾多次受到通化县水利部门的好评。郭书子溺水的地点不在被告卢祥智采砂范围内,对其死亡的后果被告卢祥智不承担任何责任。4、郭书子及同去捕鱼的其他人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郭书子遇险时在场人是如何施救的或是否应担责被告卢祥智不敢枉议。综上,被告卢祥智无违法行为、无主观过错,也不存在与通化县水利局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对郭书子不慎溺水死亡的后果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通化县水利局辩称,四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局对郭书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水利局不同意赔偿。具体理由为:被告通化县水利局作为河道采砂的行政许可机关,其主要职责是对所管理的河道(包括许可的采砂范围)的行洪安全负责,但对其管理的河道并不具备民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均没有行政机关需对其许可的事项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郭书子出事地点不在被告卢祥智许可的采砂范围内,被告卢祥智对超出采砂许可范围的河道除行洪安全外没有其他监管义务。被告水利局许可卢祥智采砂范围为位于快大茂镇龙头村浑江水域顺水方向右岸堤防起80米范围内,而郭书子出事地点已远远超过了80米的范围。因此,即使被告水利局有监管义务,也只是对许可的采砂范围进行合理的监管,而没有责任对超出许可范围的水域进行监管,原告诉称因被告卢祥智审批后没有执行行政监管工作应与卢祥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通化县水利局认为,被告水利局没有对所管理河道的安全保障义务,郭书子出事地点不在被告水利局许可的采砂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通化县水利局河道管理站出具的龙头二号沙场三角网法土石计算草图一张、证明两份,用以证明龙头二号沙场是2013年经通化县水利局审批,沙场业主系被告卢祥智,砂场范围是龙头一号沙场第二排民房往下940米,平均开采宽度为50米,开采深度应为1米;2、光碟一张,用以证明郭书子落水点的沙坑深度约为2.5米,沙坑的起源在距离江坝42米处,同时证明河道多处暗坑,没有警示标志,有重大安全隐患;3、通化市河道管理站(隶属于通化市水利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通化市水利局辖区自2012年以来通化市水利局没有进行过采砂许可;4、下龙头前任村书记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郭书子死亡地点位于被告卢祥智沙场地段,在该书记任职期间即2013年以前的至少三、四年,都是被告卢祥智在事发地段进行采砂,采砂后并未对遗留的沙坑回填,也未设置过警示标志;5、下龙头现任村书记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以后没有其他人在事发地段的沙场进行采砂,之前遗留的沙坑也没有回填。这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郭书子溺水死亡事发地点的沙坑系被告卢祥智在其采砂作业期间遗留的沙坑,并未回填,沙坑附近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第二组证据:证人张新杰、华勇、邓俊生、王庆发证言,用证明郭书子溺水死亡的落水地点、打捞地点为被告卢祥智二号沙场的采沙遗留的沙坑。同时申请上述四位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张新杰出庭证实,2014年8月11日上午我们包括郭书子很多人给李绩家打水泥院子,打到9点多钟就吃饭,10点吃完饭我和华勇、邓俊生去邓俊生家玩扑克,玩到下午1点半,郭书子去邓俊生家找我们去捞鱼,我们说不去,14时我去小商店哄孙子,华勇回家,郭书子说他女儿回来了要捞点鱼给女儿吃,找我捞鱼,我就跟他一起去了。我、郭书子、邓俊生、华勇、王庆发五人到村边的浑江捞鱼。在拉鱼的时候,郭书子就掉进河里的沙坑,我们离他远,等我们走进河里就来不及了,然后我们就打电话找人救他,将近下午6点将郭书子捞上来时其已经死亡。我和邓俊生支网,王庆发和郭书子拉耕(他俩拿了50多米的绳子,栓着苞米叶,他俩一人拉着绳子的一头往下赶鱼),华勇负责绳子挂石头上时往下摘。郭书子掉下的坑是人为的坑,但不知道具体谁挖的。2、证人王庆发出庭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具体哪天记不清,其和张新杰、华勇、郭书子、邓俊生去河里捞鱼,其第一次去捞鱼,也不知道水里有坑,后郭书子落水,我们不会水,就去找会游泳的人去救郭书子,等把郭书子捞出来时其已经死亡。3、证人邓俊生出庭证实:2014年8月16日其和张新杰、华勇、郭书子、王庆发在下龙头村对面的江边捞鱼。我们9点多给李绩打院子,10点多吃完饭,我和张新杰、华勇就回家玩扑克,玩到14时郭书子找我们捞鱼,我们谁也不想去,后到15时我们才去,到16时郭书子在捞鱼的过程中淹死。我和张新杰下网,郭书子靠龙头的岸边拉耕、王庆发在靠江对面拉耕,华勇负责跟锚。4、证人华勇出庭证实:2014年8月11日我们给李绩家打水泥院子,9点多完事我们开始吃饭,10点多吃完,我们就去邓俊生家打扑克,后郭书子找我们去捞鱼,当时我们没去,玩到下午2点半到三点时,我、张新杰、郭书子、邓俊生、王庆发,到下龙头村的浑江捞鱼,王庆发和郭书子拉耕、我负责跟耕,张新杰和邓俊生负责支网,郭书子在靠龙头村的岸边、王庆发在对面。我们拉着,突然郭书子就掉进坑了,坑是人为的,但我不知道是谁挖的坑第三组证据:1、河北省平山县小觉镇石盆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郭清林、焦凤华户口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郭清林系郭书子父亲,现79周岁,原告焦凤华系郭书子母亲,现73周岁,郭彦彦系郭书子妹妹、郭彦明系郭书子弟弟,郭彦明因患有股骨头坏死,没有劳动能力。2、河北省中医院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郭彦明患右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丧失劳动能力。第四组证据:1、通化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0年原告张春荣在通化市中医院进行过胆囊切除手术,需要说明该病历在通化市中医院,因为医院的原因未将病历提供给原告。2、通化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原告张春荣因下腹疼痛三年,在检查中发现子宫有恶变的可能,在通化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全子宫、左附件、右侧输卵管及阑尾切除术。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一医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原告张春荣因胆囊切除术后、胆囊结石、胆原性胰腺炎,进行了胆囊切除术。该份病例同时可以证明张春荣在1993年在通化市医院进行了甲状腺部分切除术。4、通化县中医院诊断报告单一份,形成时间2011年11月7日,用以证明原告张春荣腰3、4、5级腰5骶1椎体间盘向后突出,腰3、4椎体骨质增生。5、通化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书一份,形成时间2011年12月8日,用以证明原告张春荣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6、低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春荣符合国家对低保对象、没有生活来源、没有劳动能力的相关标准,并经民政部门核发了低保证。7、下龙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春荣因丈夫郭书子死亡,土地被村里收回,其因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郭书子生前由其一人劳动供养。8、张春荣户口信息,用以证明张春荣系城镇户口。该组证据证明内容,原告张春荣虽为城镇户口,却一直跟随丈夫郭书子生活在农村,但因身体多病,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由郭书子一人劳动供养,因为郭书子死亡,土地被村里收回,导致张春荣没有生活来源,又因多病无劳动能力,因此其符合法律关于被抚养人的相关规定。第五组证据:1、长春和美妇科医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郭城因其父亲郭书子死亡,母亲张春荣无人照顾,郭城误工6个月,误工费18000元。2、郭书子的尸检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因郭羽书子死亡原告支出尸检费450元。3、交通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郭城为办理父亲郭书子死亡丧葬事宜而支出交通费194元。被告卢祥智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系卢祥智开采范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人站在接近3米的沙坑内所参照的参照物不明确,即不具有科学性,其次无论原告提供的沙坑有多少、多深、多宽,均不在被告卢祥智砂场开采的范围内,且被告卢祥智从未超范围开采,该证据与被告卢祥智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卢祥智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郭书子溺亡的地点不在被告卢祥智采砂范围内,该证据系虚假证据,根据证据规则55—69条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二、对第二组证据证言发表如下意见:对证人张新杰的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沙坑是人为,不排除其他人用机械采砂造成的。且在2013年承包期内被告卢祥智设有警示牌,2014年被告卢祥智未采砂,且原告所说的江心没办法设置警示牌。对证人王庆发的证言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对证人张新杰的证人证言,同时补充证人证实没有警示牌,认为证人邓俊生的证言基本属实。认为四位证人参与录制光盘的全部过程,但不能证明郭书子溺水死亡的沙坑系被告卢祥智所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张新杰出庭所证与公安机关笔录有出入,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三、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卢祥智认为该三组证据与被告卢祥智及本案均无关联,郭书子溺亡后村委会收回其土地违法,希望原告另案主张。被告卢祥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有异议,河对岸从2009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有人采砂,河对面是由通化市管理,对其他证据没有补充意见。被告通化县水利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郭书子的死亡地点不在通化县水利局审批给卢祥智砂场开采范围内;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卢祥智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该光盘中称是通化县水利局管辖范围,事实不清,光碟中体现的区域是由哪方管理无法确定,同时光盘中称由通化县水利局发包采砂遗留的安全隐患也是错误的,光盘中体现的沙坑并非通化县水利局审批的采砂区域;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通化县水利局在2012年以后在其管辖的河道没有合法审批采砂,但不排除有人违法开采的可能,且该证明没有证实事发地点及附近沙坑不归通化市河道管理站管理;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卢祥智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内容上看,孙树安证实水利局多年以来没有对沙场进行监管与事实不符,孙树安所说的水利局并未明确是通化县水利局,关于该河道范围是由谁管理,孙树安作为村书记其是不清楚的,孙树安证实事发地点是卢祥智开采与事实不符,孙树安证言事实不清。王庆利对情况不了解,不能证明郭书子死亡与被告通化县水利局有关。二、对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发表如下意见:对证人张新杰的证言中证实郭书子捕鱼及死亡的经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郭书子死亡的沙坑与被告水利局有关,因此不能证明水利局对郭书子的死亡应承担过错责任对证人王庆发、邓俊生、华勇同证人张新杰证言的质证意见。三、被告通化县水利局认为郭书子的死亡与其无关,故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卢祥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证据来源于通化县水利电利局,用于证明被告卢祥智于2013年6月25日依法取得了采砂许可证;经营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开采范围:从龙头一号砂场第二排民房往下至卢祥智看砂房。用于证明原告丈夫溺水死亡的时间不在被告卢祥智承包砂场期内。2、砂场平面图,证据来源于通化县水力电力勘测设计院,用于证明被告卢祥智砂场总长度为940米,横向开采的宽度为50米,即浑江流域西侧大堤向东80米,其中禁采区30米、实际开采区为50米。3、砂场平面图,该证据系被告卢祥智制作,该图系参照原告丈夫溺水死亡的地点制作,用于证明原告丈夫溺水死亡地点不在被告卢祥智砂场范围之内,距卢详智砂场以外约40米处。4、警示标志牌效果图(2页),证据来源于通化县快大茂镇东一美术牌匾加工部,用于证明被告卢祥智于2013年5月10日定作“禁止游泳、钓鱼、如有意外后果自负”的警示标志牌,在砂场开工时将该警示标志牌放在了进入砂场必经之路路口,即己尽告知义务。5、砂场验收表、证据来源于通化县河道堤防管理站,用于证明通化县河道堤防管理站于2013年11月2日对被告卢祥智的砂场进行了整体验收,验收结果:河道内有砂料堆、看砂房。即证明除此两项其它均合格,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6、证人刘涛出庭证实:我从2009年开始在卢祥智下龙头村的沙场打工,工作到2013年5月30日,2014年沙场没发包,2014年我就在那卖剩下的沙子。在大坝边设有警示牌,上面好像写着禁止钓鱼游泳,从2009年开始就有,到现在可能还有。开始是在木板上手写的,后李娟在广告公司做了警示牌。我们采砂范围是从大坝根延伸80米基本都在陆地上,我们没有超范围开采,淹死人的地方不是我们开采的。7、证人徐俊友出庭证实:2010年我去卢祥智在龙头沙场干活,在沙场干到2014年5月份,之后我还是给卢祥智打工。我在砂场干活时设有警示牌,2013年以前是木板做的,2013年就买了一个新做的,上面写着禁止游泳钓鱼后果自负,是红色的。法庭在那天组织指认出事地点的沙坑时,我在场,我在卢祥智沙场干活期间从没有在那个沙坑挖过沙。我在卢祥智沙场负责开铲车、钩机。8、证人纪云刚出庭证实:卢祥智的沙场在下龙头,我在2013、2014年去卢祥智沙场拉沙子,他的沙场有警示牌,在大坝上,有一米左右宽,上面写着禁止钓鱼后果自负原告对被告卢祥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郭书溺水死亡的沙坑不是被告卢祥智采挖的;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郭书溺水死亡的沙坑不是被告卢祥智采挖的,只是规定了禁采区为30米并没有明确规定此30米处为采砂起点;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卢祥智单方制的平面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河道管理站出具的图纸,该图纸说明的平均开采宽度是50米而不是平等于禁采区30米处的宽度50米;4、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卢祥智在采挖期间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卢祥智没有超深度超范围采砂作业。6、对证人刘涛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系被告卢祥智雇佣多年的工作,到现在都为被告卢祥智打工,因此该证人与被告卢祥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7、对证人徐峻友证言的质证意见同证人刘涛证言质证意见,同时补充被告卢祥智负责具体采砂作业的工作人员不能清楚说明采砂范围,且与证人刘涛证明的范围相矛盾。8、对证人纪云刚证言的质证意见同证人刘涛、徐峻友的质证意见,该证人证言不真实,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正常人无法确定获救牌的具体内容。被告通化县水利局对被告卢祥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人刘涛、徐峻友、纪云刚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通化县水利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及审批区域现场图各一份,用以证明通化县水利局对卢祥智的采砂许可系行政许可行为,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经营行为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证明通化县水利局审批卢祥智采砂的具体位置,郭书子的死亡地点不在通化县水利局审批范围内;2、河道采砂责任书一份,该责任书第8条明确规定卢祥智在采砂过程中,应保障安全生产,在生产区设立警示牌,责任书同时规定卢祥智不允许超深度、超范围开采,并且卢祥智本人遵守了该规定,该证据证明通化县水利局在审批过程中,已尽到了对卢祥智的安全生产的管理责任;3、光盘一张(郭书子出事后第二天下午,通化县水利局录制,有郭书子家属,水利局河道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当地村民参加),用以证明卢祥智采砂的区域基本上是平整的,同时证明采砂的范围和审批的范围是一致的;4、2013年沙场验收表一份,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内容为河道内有沙料堆、看沙房,用以证明卢祥智采砂结束后,水利局对沙场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5、通化县河道管理站去向簿二份,用以证明通化县水利局在2013、2014年河道管理站在浑江区域巡堤,分别2013年9次、2014年8次;6、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9)通中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证实了水利局河道管理站对其所管理的河道的人员伤亡,没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原告对被告通化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在开采范围,长度、宽度、深度、控制点坐标均为空白,采砂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图纸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4月25日,但通化县水利局对采砂范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被告卢祥智采砂的具体范围不清楚,被告卢祥智依据采砂许可证中长度、宽度、深度、控制点坐标均为空白的许可进行采砂,并不能说明事发地点,在其采砂范围外,被告采砂应以许可证为准;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是二被告对采砂责任的约定,无法证明卢祥智没有超范围、超深度采砂,也不能证明通化县水利局履行了监管义务;3、证据3有异议,制作光盘时原告不在场,对其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因为没有事发当时的证人指认现场;4、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对采砂宽度、深度、沙坑是否回填做出说明,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卢祥智回填沙坑及按照许可进行采挖;5、对证据5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通化县水利局履行监管职责;6、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卢祥智对被告通化县水利局的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本院依法宣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通化县快大茂镇派出所行政卷宗中张春荣、张新杰、王庆利、孙吉林、邓俊生、王庆发、华勇的询问笔录、并出示鉴定文书、并出示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原告对本院依法宣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通化县快大茂镇派出所行政卷宗中笔录发表如下意见:1、对张春荣、王庆利、孙吉林询问笔录没有意见。2、对张新杰、王庆发、华勇、邓俊生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该四人一致说是郭书子找他们捞鱼,但郭书子在十点钟回家时说是邓俊生要去捞鱼,郭书子要跟着去,他就走了,对四人证明的其他事情没有异议。3、对鉴定文书无异议。4、勘查记录说明,1、郭书子溺亡地点为坝根延伸至浑江80米以外,但具体落水点没有说明;2、记录中载明可采区域在30米到80米之间,原告方认为,被告卢祥智的可采区域,应以通化县水利局审批的许可证明为准,许可四至均为空白,虽然附有一张图纸,但图纸要求的是平均宽度50米,且没有列明可开采的起点为坝根到江30米处,这只是禁采区的规定,因此,并不能证明80米以外的点不在被告卢祥智的可采范围,现今被告仍没有对其可采范围作出明确说明被告卢祥智对本院依法宣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通化县快大茂镇派出所行政卷宗中笔录、鉴定文书发表如下意见:1、对张春荣询问笔录中其描述郭书子死亡的内容没有意见,但郭书子溺水地点不在我方开采范围内。2、对张新杰询问笔录有异议,与本次开庭时其出庭作证证言不一致,该询问笔录中其称沙坑是卢祥智挖的,但出庭作证时称不知道谁挖的,故应以本次出庭作证为准。对王庆利、孙吉林、邓俊生、王庆发、华勇询问笔录无异议,但沙坑不是卢祥智挖的。3、对鉴定文书无异议、现场勘查记录无异议。被告通化县水利局对本院依法宣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通化县快大茂镇派出所行政卷宗中笔录、鉴定文书发表如下意见:1、对张春荣的询问笔录的意见同被告卢祥智的意见。2、对张新杰、王庆利、孙吉林、邓俊生、王庆发、华勇询问笔录意见与被告卢祥智意见一致。3、对鉴定文书、现场勘查记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下午约两点,郭书子找邓俊生,张新杰、华勇、王庆发去通化县快大茂镇下龙头村浑江捞鱼,郭书子和王庆发负责拉耕,邓俊生和张新杰负责支网、华勇负责将挂地绳子上的石头摘下,郭书子在拉耕时掉入浑江坑中溺水死亡。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书子系溺水死亡。事发当时郭书子仅穿短裤、半袖,未穿有救生衣或带有救生施设。同时查明,被告卢祥智于2013年6月25日获得通化县水利电利局和通化县河道堤防管理站核发的吉水河采证通县字(2013)第007号河道采砂许可证,砂场名称为龙头二号砂场,开采地点为通化县快大茂镇龙头村,所在河为浑江,批准开采量为5545立方米,有效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对弃料处理方式及要求为抉堤,填平(摊平),通化县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队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三角网法土石灰方计算表写明龙头2号砂场的开采深度为1米、含砂量为12%,长度940米、平均开采宽度为50米。被告卢祥智在通化县快大茂镇下龙头村采砂有三、四年,2014年被告卢祥智未在此处采砂。同时查明,原告郭清林系郭书子父亲,现年79周岁,原告焦凤华系郭书子母亲,现年73周岁,原告郭清林、焦凤华现居住河北省平山县小觉镇石盆沟村,二原告均系农民,原告郭清林和焦凤华共有三位子女,分别是长子郭书子、次子郭彦明、长女郭彦彦,郭彦明患有股骨头坏死,腰间盘突出。原告张春荣系郭书子妻子,其是城镇户口,并于2011年7月1日获得通化县民政局核发的吉林省城居市居民低保证,原告张春荣曾做过胆囊切除术、全子宫、左附件、右侧输卵管、阑尾切除术,并患有腰3、4椎体骨质增生。原告郭城系郭书子女儿。另查明,郭书子系农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郭书子在通化县快茂镇下龙头村浑江河内捞鱼,不慎掉入深坑溺水死亡系客观事实。四原告诉称郭书子掉入的沙坑系被告卢祥智在通化县快大茂镇下龙头二号沙场超越采沙范围采沙遗留的沙坑,该沙坑起源于被告卢祥智砂场,被告卢祥智应对郭书子的死亡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水利局作为砂场的审批单位未履行监管义务,导致被告卢祥智超深度采挖进而形成近2.5米的暗坑,被告水利局对郭书子的死亡亦应承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卢祥智辩称,郭书子溺水死亡地点不在其2013年采砂许可范围内,其在2013年承包期满后己对沙坑进行回填,2014年其未进行采砂作业。被告卢祥智提供的证人徐峻友虽证实在2013年除被告卢祥智在事发河域进行采砂外,还有其他人在事发地点采砂。但徐峻友系被告卢祥智雇佣的工人,被告卢祥智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徐峻友的证言,故对徐峻友的证言,不应采信。被告卢祥智提供的证人刘涛、徐峻友、纪云刚虽证实被告卢祥智在2013年在砂场设有警示标志,在2014年被告卢祥智在卖沙子时亦设有警示标志。但该三位证人均系被告卢祥智雇佣的工作,与被告卢祥智具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对该三位证人证言有异议,故对证人刘涛、徐峻友、纪云刚证言,不予采信。庭审查明,2014年通化市河道管理站及被告通化县水利局在郭书子溺水死亡的水域均未批准采砂作业,被告卢祥智在庭审明确表示其在此处采砂己有三、四年,虽然被告卢祥智在2014年未在事发河域进行采砂,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2014年有其他人在该水域进行采砂作业,故本院认为,郭书子溺水沙坑系被告卢祥智采砂作业时所遗留的。被告卢祥智在河道采沙后形成沙坑,应将该采沙弃料立即恢复平整沙坑,预防事故发生,但被告卢祥智采沙后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为事故的发生留下安全隐患,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采取安全措施,这与郭书子溺水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卢祥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水利局作为河道采砂的主管部门,其没有法定安全保障监管义务,其仅对河道行洪安全负有监管义务和权利,故被告水利局不承担责任。庭审查明,郭书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下河捞鱼时未穿有救生或带有救生设施,故本院认为郭书子对其溺水死亡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卢祥智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应由郭书子自行承担60%的责任比例,被告卢祥智承担40%的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的关于郭书子的死亡赔偿金、及四原告因郭书子死亡支出的丧葬费、交通费、尸检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性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被抚养人郭清林生活费为18449.2元、焦凤华生活费为25828.98元,因郭清林、焦凤华次子郭彦明患有股骨头坏死,腰间盘突出,故应由郭书子和郭彦彦承担郭清林、焦凤华的生活费。庭审查明,郭清林、焦凤华共有三位子女,故本院认定郭清林的生活费为7379.71元/年X5年÷3人=12299.51元、焦凤华生活费为7379.71元/年X7年÷3人=17219.32元。原告张春荣诉称其是城镇户口,曾多次手术,现是低保户,无法从事体力劳动,现无经济来源,主张生活费318640元。庭审中,原告张春荣虽提供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张春荣曾多次做手术,同时提供低保证证明其符合低保条件,郭书子的承包地己被村委会收回。本院认为,原告张春荣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张春荣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郭城因郭书子死亡请假6个月,其每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共计18000元。庭审中张春荣明确表示办理郭书子丧葬事宜约20多天,故本院认为应保护郭城一个月的误工费,即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2015年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祥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郭清林、焦凤华、张春荣、郭城因郭书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交通费194元、尸检费450元、郭城的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郭清林的生活费12299.51元、被扶养人焦凤华的生活费17219.32元,共计247010.03元的40%即98804.01元;二、驳回原告郭清林、焦凤华、张春荣、郭城的其他诉讼请法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4元由原告郭清林、焦凤华、张春荣、郭城负担6314元,由被告卢祥智负担4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霞审 判 员 杨伟杰代理审判员 李尧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田博嘉赔偿明细1、郭书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9621.21元X20年=192424.20元、2、丧葬费21423元3、交通费194元4、尸检费450元5、郭城的误工费3000元6、被扶养人郭清林的生活费7379.71元/年X5年÷3人=12299.51元7、被扶养人焦凤华的生活费7379.71元/年X7年÷3人=17219.32元共计247010.03元的40%即98804.01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