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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铁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溧阳宏基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铁民初字第12号原告溧阳宏基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前马镇西芮村。法定代表人曹芝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维,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96号。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溧阳宏基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溧阳宏基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8元,因撤诉减半收取989元,由原告溧阳宏基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潘 伟审判员 于 震审判员 高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郝雪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