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晔俊、杨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晔俊,杨小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700号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176号。法定代表人:包永良,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跃华、曹颖颖,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晔俊。被告:杨小梅。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晔俊、杨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晔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4653.33元(暂算至2015年5月10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2‰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104653.33元;2、被告王晔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279元;3、被告杨小梅对被告王晔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颖颖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跃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二次开庭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二被告均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3月7日。二、借款人:王晔俊。三、借款金额:100000元。四、借款期限: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五、借款利率:月利率8‰;逾期利率: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六、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七、借款发放时间:2014年3月7日。八、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被告杨小梅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3月7日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期间自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九、还本付息情况:本金分文未还,被告王晔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共计7200元。十、存在的违约行为: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0日,欠利息4653.33元。十一、实现债权费用约定情况:按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6279元由被告方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晔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王晔俊贷款,该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请要求该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4653.33元(暂算至2015年5月1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5年5月10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6279元,符合当事人约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小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王晔俊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晔俊归还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653.33元(暂算至2015年5月1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王晔俊偿付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6279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被告杨小梅对被告王晔俊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9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9元,由被告王晔俊、杨小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彭朗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