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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51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顾,且被告酗酒夜不归宿,双方因此争吵不断,原告感觉心灰意冷,无奈提起离婚,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要回孩子物品。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若离婚,我抚养孩子,原告担负抚养费。3、原告应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庭审时被告赵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6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6月底原、被告分居,2015年7月14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仅一年有余,但夫妻感情并不融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答辩状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且孩子在哺乳期,宜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负担抚养费。关于共同债务,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甲向原告张某支付本判决生效后至本年底抚养费每月343元;被告赵某甲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张某支付赵某乙当年抚养费4124元至赵某乙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绍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