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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阳某林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林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林(绰号“欧三毛”、“妖三毛”),男,1975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5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叶、肖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阳某林电话联系李某购买1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0粒��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阳某林在新化县上梅镇老汽车站后面将1950元给李某后,彭某将毒品交给了阳某林。同年12月16日,阳某林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维多利亚酒店615房间欲向李某更换质量好些的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其携带的毒品疑似物若干。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某某、张某某鉴定,从阳某林处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10.7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2.19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阳某林《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单,缴获的毒品照片,尿检报告,新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证人李某、彭某的证言;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5306���物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林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其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个月五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梅松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