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7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2006年6月16日因犯失火罪被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南昌市八一大道273号苹果维修店用液压钳、老虎钳、榔头、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撬门锁入室,先后两次进入该店,盗窃江峰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360元)、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370元)、苹果手机一台(价值970元)、苹果手机显示屏6代二块(价值1160元)、苹果平板电脑机壳一块(价值225元)、苹果手机显示屏白4代六块(价值528元)、苹果手机中壳四个(价值200元)、苹果手机显示屏5代黑一块(价值240元)、苹果手机显示屏5代白一块(价值240元)、三星手机一台、酷派手机一台、中兴手机一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江峰牌电动车一辆、苹果手机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一台、酷派手机一台、中兴手机一台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涂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西价鉴字[2015]306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629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卓文速录员 袁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