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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艳玲与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广源商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杨艳玲,女,汉族,个体。被告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广源商城。法定代表人康明富,男,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广源商城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滨,男,汉族,广源商城保安队长。原告杨艳玲与被告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广源商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合同中约定经营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2014年11月30日,签订合同之日,原告交齐了全部租赁的租金。至今合同履行期已满,而被告尚没有履行合同,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经营场地的义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场地使用租金人民币45355元、保证金4535元、利息15000元以及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望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广源商城辩称:原告缴纳的租金被告承认,但是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如果原告同意调解,一年之内被告予以偿还原告缴纳的租金,至于损失待被告有钱在还。综合当事的人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一组),租赁(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二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该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的经营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到2014年11月30日,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缴纳租赁费45355元、保证金453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合同约定的经营场地,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并且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与盖章,其收据均系被告出具的,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经办人员的签字,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艳玲与被告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广源商城(以下简称广源商城)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源商城提供位于林口县广源商城内第二层第2060号、2061号,面积共计41.42平方米营业面积作为经营场地,合同经营期限为13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每年按3元/㎡/天支付给被告场地使用租金,共计45355元,原告应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向甲方交付合同履约保证金该合同履约保证金收取标准为年租金的10%,共计为4535。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费45355元和保证金4535元,并且被告均为其出具了收据。被告从签订合同开始至今未向原告提供经营场地,并且该合同约定的场地至今未建好。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并且有原、被告的签章,其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租赁费和保证金的义务,而被告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提供经营场地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并且其经营场地至今未建好,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金45355元和保证金45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原告支付的租金45355元和保证金4535元作为本金,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较为合理,其利息应为4663元(2013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3068元=49890元×6.15%×1年+2014年11月1日-2015年3月1日的利息997元=49890元×0.5%×4个月+2015年3月1日-2015年6月1日的利息为598元=49890元×0.4%×3个月),因此对于原告利息15000元诉求中的466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艳玲与被告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广源商城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广源商城给付原告杨艳玲租赁费45355元、保证金4535元以及赔偿损失4663元,合计为5455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原告杨艳玲负担107元,由被告林口县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广源商城负担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