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马希江与南京弘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希江,南京弘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321号原告马希江,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菊雄。被告南京弘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华侨广场1单元2704室,组织机构代码06706324-1。法定代表人刘德祥,职务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苏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组织机构代码83477427-2。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希江诉被告南京弘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希江的委托代理人唐菊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希江诉称:2014年9月6日3时45分许,我驾驶小货车行驶至北京市六环路外环36.3公里处时,适有案外人赵迎春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大货车经过,其车在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我相接触,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以及我车辆所载货物(牛羊肉)损坏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大队)认定,赵迎春负同等责任,我负同等责任。后经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抢救中心)诊断,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脑挫裂伤等严重伤害,以致我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仍不能参加工作。被告保险公司在事发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729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8466.67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50元、财产损失10341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2589.3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现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且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负的是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50%。被告物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3时45分许,在北京市六环路外环36.3公里处,案外人赵迎春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苏AG29**、苏AA5**挂)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原告马希江驾驶小货车(车牌号:冀RXE7**)由南向北行驶,马希江车辆前部与赵迎春车辆左后部相撞,致两车损坏、马希江受伤、马希江车辆所载货物(牛羊肉)损坏。此事故经潞河大队认定,赵迎春负同等责任,马希江负同等责任。事发后马希江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马希江的伤情为: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硬膜外血肿;4、双侧顶骨骨折;5、右侧胸腔积液;6、头部开放伤口;7、左眉弓开放伤口;8、左眶周软组织损伤;9、全身多处开放伤口;10、右侧肋骨骨折等。马希江自当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在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日,出院医嘱为全休贰周、二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11月5日、12月3日、2015年1月7日、2月4日前往抢救中心复查,医嘱均建议其全休壹个月。为此,马希江共支出医疗费57292.43元。2015年4月10日,马希江自行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8日出具《法医临床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希江外伤致脑挫裂伤等,目前其存在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Ⅹ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被鉴定人马希江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60日。”马希江支付鉴定费4050元。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查:马希江系农业家庭户口,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记载马希江系南营村农业户口,因土地已被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征用,其农业户口享受城镇居民待遇。事发时马希江系廊坊盛增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员工,月收入3500元,马希江因伤误工期间工资被扣发。另马希江有被扶养人一人,即其女儿马新怡,马新怡于2000年12月15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就读于廊坊市体育运动学校。马希江所驾驶车辆登记在其妻子王瑞苹名下,该车所载货物的所有人为养殖公司。再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该公司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前者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后者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希江称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和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计算。对于马希江主张的误工费,其称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未能就其主张的误工天数提供连续医嘱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马希江主张的交通费,其称系根据自廊坊的居住地前往抢救中心就医的次数估算。对于马希江主张的财产损失,其称系车上货物价值、车辆损失及其本人手机损坏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马希江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称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为每月3000元;同时因其住院病案首页所记载职业是个体经营者,且其误工证明显示其为临时工,故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马希江的残疾赔偿金。对于马希江主张的财产部分,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提及,马希江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手机是其本人所有,也不能表明是在事故中损坏;另外事发时是马希江驾驶的车辆追尾赵迎春驾驶的车辆,故马希江驾驶的车辆受损部位应该是车头,对车厢及其内的货物损失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中心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表、出生医学证明、在校生证明、户口本、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迎春驾驶车辆与马希江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希江受伤。赵迎春、马希江分别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综合事发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赵迎春及马希江各负担民事责任的百分之五十,但因赵迎春系执行物流公司的工作任务,故应由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物流公司予以赔偿。对于马希江主张医疗费、护理费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马希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马希江的住院天数和每日50元的标准确定为1000元;对于马希江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和每日30元的标准确定为1800元。对马希江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医嘱载明的误工期,按照马希江每月3500元的收入情况确定为20883.3元;对于马希江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认定被侵害人身份时不能简单以户籍为依据,不能把城镇居民简单理解为非农业户口,享受城镇居民待遇的失地农民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诉求;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取得直接受到扶养人收入能力的影响,相关计算标准与受害人的适用标准应保持一致。具体到本案中,原告马希江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土地已被征用,现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主张的数额91865.2元不高于法院核实数额,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对马希江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次数、距离酌定为500元。对马希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马希江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其数额为3000元。对马希江上述主张中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马希江主张的财产损失中的车载货物及车辆损失部分,因其并非车载货物或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诉讼主张;对于马希江主张的财产损失中的手机损失部分,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该手机系因交通事故受损,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实难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希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希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六万二千三百四十元九角三分的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三万一千一百七十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南京弘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希江鉴定费人民币四千零五十元的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二千零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马希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零六元,由原告马希江负担一千零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物流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明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