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顾汉康与王立丰、吴庆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汉康,王立丰,吴庆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721号原告顾汉康,居民。被告王立丰,居民。被告吴庆芳,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南湖街道上海南路新康景园21号楼。负责人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业敏,该公司职工。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吴庆芳的起诉。原告顾汉康、被告王立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鲍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王立丰驾驶家庭自有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苏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沭阳县华官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华官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由被告送至沭阳县中心医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腓骨多发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11)、气胸、两下肺挫伤、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后行右腓骨多发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该次事故经沭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立丰与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王立丰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765.3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72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80元,出院后误工费12000元、出院后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06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立飞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予以认可,出院后的误工、护理等费用原告应等康复后连待伤残赔偿一并予以主张,另外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等赔偿标准我公司认为应根据原告农村户口的性质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王立丰驾驶家庭自有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苏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沭阳县华官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华官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第90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丰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顾汉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三月,加强营养,注意护理,不适随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1765.33元。原告系农村常住居民,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被告王立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经法庭释明,本次诉讼原告自愿放弃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立丰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顾汉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顾汉康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顾汉康、王立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顾汉康与被告王立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综合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确定被告王立丰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应份额。被告王立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份额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765.33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主张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在商业保险部分应按10%额度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王立丰予以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060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参照医嘱,本院分别确定为216元、500元。原告主张其系沭阳县华峰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情治疗情况,参照医嘱,本院确定误工费为4179.96元。原告主张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每天6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情治疗情况,参照医嘱,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1661.29元。本次诉讼,原告自愿放弃赔偿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汉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2162.84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19179.96元),由被告王立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汉康医疗费2505.92元;二、驳回原告顾汉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王立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小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