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杨建华与王礼兵、沈洪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礼兵,杨建华,沈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再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王礼兵。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建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洪琴。一审原告杨建华诉一审被告沈洪琴、王礼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杭西商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4日,一审被告王礼兵不服判决,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杭西民申字第1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2015年1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2015年8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王礼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杨建华、被申请人沈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杨建华起诉时称:沈洪琴、王礼兵系夫妻关系。沈洪琴于2011年8月1日向杨建华借款现金10万元,并出具《个人借款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9月1日前归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该两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5134元(自2011年9月1日起按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年利率6.65%暂计至2013年6月1日,此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沈洪琴、王礼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洪琴、王礼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系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2013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3)杭西商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载明,2011年8月1日沈洪琴向杨建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个人借款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9月1日前归还。该款经杨建华催讨未果。同时查明,沈洪琴、王礼兵于2003年8月8日登记结婚。故杨建华要求沈洪琴、王礼兵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在2013年12月6日作出缺席判决:沈洪琴、王礼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建华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332.78元。一审被告王礼兵申请再审时认为:自己与一审被告沈洪琴于2010年4月22日已经离婚。沈洪琴向杨建华的借款发生在离婚后,属于沈洪琴个人债务。一审的应诉材料自己没有收到,在法院执行判决时,自己才知道有此诉讼。故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王礼兵在再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申请人归还借款的事实。2、离婚证一份;3、离婚协议一份;以上证明自己与一审被告沈洪琴的离婚事实。再审中被申请人杨建华、被申请人沈洪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再审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是法律文书,无需认证;证据2、3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沈洪琴向杨建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个人借款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9月1日前归还。该款经杨建华催讨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沈洪琴与王礼兵2003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债务是否存在、是否为沈洪琴与王礼兵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建华出借10万款项给沈洪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建华主张的自2011年9月1日起按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2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年利率6.65计算逾期利息,本院再审认为,由于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无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本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期满次日即2011年9月2日起暂计至2013年6月1日为10332.78元,此后另计至判决指定日期止。现有证据表明: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沈洪琴与王礼兵离婚以后,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该两人共同使用。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沈洪琴个人债务。杨建华要求沈洪琴与王礼兵共同偿还缺乏依据,还款责任应由沈洪琴个人承担。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被申请人杨建华、沈洪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二、沈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建华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332.78元(暂计至2013年6月1日),合计110332.78元;自2013年6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杨建华承担96元,由沈洪琴承担2497元。其中沈洪琴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一审案件公告费650元,由沈洪琴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杨建华。再审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王礼兵承担。再审案件公告费650元由沈洪琴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王礼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长 张钟林审判员 唐庆芳审判员 张 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金 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