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游书钱、游书朝与游慈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书钱,游书朝,游慈岳,陈久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39号原告游书钱,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游书朝,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林志炎、李佐霞,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慈岳,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陈淑艳,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久盛,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余岳,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书钱、游书朝诉被告游慈岳、第三人陈久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书钱、游书朝的委托代理人林志炎、李佐霞,被告游慈岳的委托代理人陈淑艳,第三人陈久盛的委托代理人余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书钱、游书朝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游书钱、游书朝经过被告游慈岳口头同意的情况下,代表阿勒泰丰盛矿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与第三人陈久盛签订《转让合同》,拟将阿勒泰丰盛矿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陈久盛。《转让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陈久盛向两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9,000,000元。两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通过林某(公司会计家属)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其中转让款1,0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工商银行,户名游慈岳,卡号62×××30)。但事后被告游慈岳反悔,不同意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于2014年6月向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在其《民事诉状》中已明确承认收到原告1,000,000元。经两原告与第三人协商,撤销了原来签订的无效的《转让合同》,并重新按照法定程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两原告将其名下阿勒泰丰盛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原无效《转让合同》中支付的9,000,000元转让款抵作新协议的股权转让款。被告游慈岳不同意转让其在阿勒泰丰盛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但不退还已收到1,000,000元转让款。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归还上述转让款,其行为明显构成不当得利。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0元;2、被告支付按本金1,000,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0.52%计算的利息78,000元,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游慈岳辩称:1、被告不存在不得当利的情况,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首先,两原告未证明该1,000,000元为其委托他人代为支付。其次,2013年6月,两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含被告30%股权在内的阿勒泰丰盛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及公司财产以人民币17,00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陈久盛,被告收到的1,000,000元股款为其所持有的30%股款的范围内。因此,两原告并未因被告受领该1,000,000元而受到损失,而被告也并非是没有法律上和合同上的根据而取得利益。最后,2014年8月31日,两原告与第三人重新达成阿勒泰丰盛矿业有限公司70%股权以21,000,000元转让的协议,在协议中明确了2100万股权转让款于协议成立之日一次性支付。两原告与被告未在新股权转让的《股东会议决议》中对原来合同下的转让款进行约定,亦未在新协议中对旧协议所涉的9,000,000元转让款进行约定,原合同30%股权范围内的财产亦属于被告所有,支付给被告1,000,000元本就属于被告股权范围内,原告不存在损失。两原告若认为第三人未按新协议充分支付其股款,则应向第三人主张。因此,两原告无权向原告主张不当得利。2、两原告无权按不当得利主张利息,该1,000,000为被告的股权应分得股款,且至今股权仍归其所有,因此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第三人陈久盛陈述:1、两原告所诉属实,原告在被告口头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将阿勒泰丰盛矿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转让款9,000,000元,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如何分转让款,第三人无权干涉。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款后不同意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于2014年6月向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撤销无效的转让合同,并重新按照法定程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两原告将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被告继续持有公司股份,但被告实际只占有18.987%股权,却强行占有公司30%的资产。2、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三人不管两原告如何将1,000,000元支付给被告,现第三人已通过抵扣款等方式,从两原告处收回无效合同项下的9,000,000元。因此,由两原告向被告主张1,000,000元,是符合法律的。原告游书钱、游书朝提供以下证据:1、《转让合同》,证明2013年8月30日,两原告代表阿勒泰丰盛矿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与第三人陈久盛签订《转让合同》,拟将阿勒泰丰盛矿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陈久盛。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3年11月1日两原告通过阿勒泰丰盛矿业公司会计家属林某向被告游慈岳支付1,000,000元转让款。3、(2014)××民初字第××号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证明游慈岳于2014年6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其自认已收到游书钱、游书朝转账的1,000,000元转让款,且不同意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4、阿勒泰丰盛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2014年8月31日,阿勒泰丰盛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股东会决议,游书钱、游书朝按照法律规定重新与第三人陈久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5、律师函及邮寄该函的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1,000,000元转让款。6、证人林某、游某证言,证明1,000,000元转让款是两原告叫游某并通过林某账户转账给被告游慈岳。被告游慈岳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含被告30%股权在内的全部股份及公司财产以17,00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确认了真实性,但仅凭转账凭证无法证明该款为原告支付。证据3的应诉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起诉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的捺印且没有落款时间,原告应持有青河县人民法院盖章的档案材料予证明,退一步讲,如果是真实的,材料中也明确了该款项是被告股权款,更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转让股权协议的生效时间是2014年8月31日。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快递单没有加盖邮局的专用章,没有被告本人签收的回执,只能看出寄出的信息,无法确认该律师函是被告本人签收的。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首先,证人未到庭接受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询;其次,不能确定庭后前来做笔录的就是证人本人;最后,该款不能排除是原告游书朝偿还被告的借款。第三人陈久盛对上述证据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3、6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两原告通过林某账户向被告游慈岳卡号为62×××30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予以采信。证据5,快递单已盖邮政专用章并已签收,予以采信。被告游慈岳提供以下证据:1、《转让合同》,2、阿勒泰边防派出所及民警出具的《证明》,3、律师函、律师证、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4、登报声明,共同证明原告游书钱、游书朝未经被告游慈岳同意将含被告30%股权在内的阿勒泰丰盛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公司财产以人民币17,00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陈久盛,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游书钱、游书朝及第三人陈久盛均承认无效合同项下的相关股款退给陈久盛、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6、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游书朝、游书钱分别与第三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两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转让款于该协议成立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因此,第三人陈久盛依据原无效合同所支付的9,000,000元与2014年两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不相抵,且性质不同。原告游书钱、游书朝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在签订该《转让合同》时,已经过被告游慈岳口头同意,只是没有经过被告书面签字同意。同时,该《转让合同》因被告的不同意,最终没有履行,且被告已向法院起诉确认合同无效。因此,不存在侵犯被告合法权益问题。证据2中的民警个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在法律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依据《证据规则》,证人必须要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中的边防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明内容为被告个人报警陈述,不是经派出所调查证实的事实。证据3中的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被告游慈岳仅出资人民币540,000元,实际占该公司股权18.987%,而并不是工商登记的30%股权。证据3中的律师证复印件、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声明。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约定的转让款分别为5,910,000元、7,870,000元,到目前为止,第三人没有全额付清。原告与第三人转让款项如何支付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转让款项是否与无效合同所支付9,000,000元相抵扣,不影响被告应当退还不当得利1,000,000元。第三人陈久盛的质证意见与两原告一致。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5、6,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3、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两原告代表阿勒泰丰盛矿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久盛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阿勒泰丰盛矿业有限公司石材厂和矿山包括所有生产设备等转让给第三人陈久盛。《转让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陈久盛向两原告支付转让款9,000,000元。2013年11月1日,两原告通过林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转让款1,000,000元汇入被告卡号为62×××30工商银行账户。后被告游慈岳不同意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于2014年6月向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之诉。2014年8月31日,阿勒泰丰盛矿业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股东会决议同意两原告持有的阿勒泰丰盛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陈久盛,被告游慈岳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日,两原告分别与第三人陈久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阿勒泰丰盛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庭审中,第三人确认已通过抵扣款等方式,从两原告处收回无效合同项下的9,000,000元转让款。本院认为,被告游慈岳不同意将其名下的阿勒泰丰盛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其收取第三人转让款1,000,000元,无合法根据,应当返还。第三人通过抵扣款的方式从两原告处收回了无效合同项下的9,000,000元转让款,两原告自2014年8月31日起即取得对被告1,000,000元转让款的追偿权,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31日前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1,000,000元为被告股权应分得股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慈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游书朝、游书钱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游书朝、游书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2元,减半收取7,251元,由原告游书朝、游书钱负担234元,被告游慈岳负担7,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俊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林丽平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