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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民三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文杰与韩文建、王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680号原告王文杰。委托代理人孙洪涛,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文建。被告王春雷。原告王文杰与被告韩文建、王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韩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建、王春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杰诉称,2011年6月26日,被告韩文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1年9月9日,被告韩文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1月5日被告韩文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春雷均提供担保。2012年8月3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文建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将归还借款的时间约定为2012年9月3日、11月3日,违约金为日2%,被告王春雷提供担保,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奎文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文建至今未还,被告王春雷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文建辩称,从原告处借款700000元属实,该借款原先有3份借据,被告王春雷是借款人,自己妻子杜丽萍是担保人,2012年8月3日自己重新出具2份借据,被告王春雷作为担保人,原告已将原先借据都给我了,但该款项实际使用人为王春雷。被告王春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韩文建分别于2011年6月26日借款300000元、2011年9月9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1月5日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春雷为担保人。后被告韩文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约定,被告韩文建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300000元,借款本金为4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借款本金为3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上述借款均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2%计算违约金,被告王春雷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期两年。对于上述借款,原告称其于2011年6月26日、2011年9月9日两次向被告指定的李欣账户转款492000元,余款系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原告为此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韩文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上述借款700000元,亦认可被告王春雷是担保人。被告韩文建又称本案借款借款人实际为王春雷,并提交出借人为王文杰、借款人为王春雷的借款合同二份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是被告韩文建所借,后原告要求还款,被告韩文建又称该款项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王春雷,应由被告王春雷偿还,因被告韩文建没在该合同上签名,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韩文建、王春雷又向原告出具了上述二份借条。原告称本案借款最初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偿还9000元、2011年8月26日偿还9000元、2011年9月26日偿还9000元、2011年10月27日偿还9000元、2011年11月26日偿还9000元、2011年12月28日偿还9000元、2012年1月9日偿还8700元、2012年1月12日偿还6000元、2012年1月31日偿还3500元、2012年2月28日偿还15000元、2012年3月26日偿还15000元、2012年4月27日偿还9000元、2012年5月4日偿还6000元、2012年5月10日偿还6000元、2012年5月31日偿还15000元,共计偿还1432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为借款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韩文建对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无异议,并称借款最初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且已偿还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还款承诺书一份、银行转款凭证四份,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二份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还款承诺书、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韩文建无异议并认可收到借款7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届满,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文建认可借款属实但辩称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王春雷,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与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相悖,故对被告韩文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利息143200元,系被告自愿支付,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虽称最初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月息4%,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违约金为每日按借款总额2%,该约定实为原告利息损失,但该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本案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春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予以签名,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其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春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文建返还原告王文杰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为400000元的自2012年11月4日起,借款本金为300000元的自2012年9月4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春雷对被告韩文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春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文建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20元,由被告韩文建、王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燕审 判 员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