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安义、李昌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苛芹,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帮奇,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安义,男,汉族,生于1965年。被告李昌兰,女,汉族,生于1965年。原告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安义、李昌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苛芹、陈帮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安义、李昌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叶安义与原告所辖城西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叶安义提供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9.737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应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行驶担保权利;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安义,李昌兰以其自有的位于大竹县竹阳镇XX路XX小区XX栋XX号住房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9月27日,被告叶安义又与原告所辖城西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叶安义提供贷款2.9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9.737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按合同约定取得以上两笔借款本金22.9万元后,从2014年6月20日起就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现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1日和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二被告及时清偿借款本金22.9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罚息至付清时止;3、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叶安义、李昌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1日,被告叶安义与原告所辖城西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有:由原告向被告叶安义提供贷款20万元;借期36个月;月利率9.737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应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由贷款人行驶担保权利。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有:被告叶安义、李昌兰以其自有的位于大竹县竹阳镇XX路XX小区XX栋XX号住房(其中房屋建筑面积121.2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大竹县房权证竹阳镇字第000142**号)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5月13日,双方到大竹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大竹县房他字第00036152号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原告将20万元借款划入叶安义账户。被告借款后除支付了32781.83元资金利息外,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下欠的资金利息。2013年9月27日,被告叶安义又与原告所辖城西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有:由原告向被告叶安义提供贷款2.9万元;借期24个月;月利率9.737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应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将2.9万元借款划入叶安义账户。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划款凭证,贷款拖欠利息说明及明细表,结婚证复印件,大竹县房权证竹阳镇字第000142**号房权证和大竹县房他字第00036152号他项权利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安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叶安义、李昌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除2013年5月11日的贷款支付了32781.83元资金利息外,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下欠的资金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11日和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资金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票据,其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安义于2013年5月11日和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叶安义、李昌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9万元及利息(2013年5月11日的借款20万元,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但应扣除已支付的资金利息32781.83元;2013年9月27日的借款2.9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三、2013年5月11日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原告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叶安义、李昌兰提供的抵押财产(大竹县竹阳镇XX路XX小区XX栋XX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安义、李昌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被告叶安义、李昌兰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清英审 判 员 雷燕玲人民陪审员 蔡 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欧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