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聂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孔庆利,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住喀左县兴隆庄乡。原告聂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2014年2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60吨,货款16300元,后来还款9000元,尚欠7300元,一直未付。2014年5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经催要被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款。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起,被告向原告陆续购买水泥60吨,合计货款16300元,后来还款9000元,尚欠7300元,一直未付。2014年5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经催要被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及时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款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某某货款人民币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