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代君与曹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君,曹继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代君。被告:曹继林。原告代君诉被告曹继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曹继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陈凤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包和平、人民陪审员林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继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君诉称:被告曹继林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9月10日向案外人邹世伟借款4000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10日前归还,原告代君作为其借款担保人。被告曹继林承诺若未按期还款应用座落于温江区凤凰街51号12幢1单元4楼3号的房产(面积118平方米)作为抵押。由于被告曹继林在2012年12月10日前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3月10日替曹继林归还了该笔借款。原告代君向被告曹继林催收替曹继林归还给邹世伟的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曹继林归还借款40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继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曹继林因承包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案外人邹世伟借款400000.00元,当日,被告曹继林向邹世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12月10日前归还。原告代君为被告曹继林向邹世伟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曹继林未偿还该借款,原告代君遂于2013年3月10日向邹世伟偿还了借款400000.00元。邹世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归还说明》,主要载明:“2012年9月10日借款人曹继林向邹世伟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由代君作为还款担保人。借款人曹继林逾期不还借款,经再三催告仍然拒绝归还,现本人要求代君履行担保义务,代君同意并且已将曹继林应归还的全部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支付给本人。从本说明签署之日起,借款人曹继林所欠本人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债权归代君所有,与本人不再有任何关系。说明人:邹世伟,2013年3月10日。”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按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月利率11.52‰从2013年3月10日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原件、《借款归还说明》原件、证人邹世伟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担保责任追偿权,即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即追偿权。本案被告曹继林向案外人邹世伟借款4000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代君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曹继林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原告代君于2013年3月10日偿还邹世伟借款400000.00元。原告代君作为被告曹继林对外债务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曹继林追偿,但是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被告曹继林负有返还同等款项的义务。原告代君主张被告曹继林偿还代偿款40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13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1.52‰支付代偿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约定代偿款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13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1.52‰支付代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继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继林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君代偿款人民币4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代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00元,由被告曹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凤勇审 判 员 包和平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