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风英与梁乃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风英,梁乃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风英,女,1936年5月18日出生,住所:焦作市中站区。委托代理人梁乃国,男,1977年8月9日出生,系赵风英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乃虎,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所:博爱县。上诉人赵风英与被上诉人梁乃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赵风英于2014年8月7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博民许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赵风英不服,于2015年1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风英的委托代理人梁乃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梁乃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其夫梁作文共生育四个儿子,被告系其次子。原告夫妇原有两处宅院,经协商约定:涉案宅院归次子、三子;另一宅院归长子、四子。涉案宅院位于柏山镇贵屯村村民委员会北边路西,原有土木结构北屋瓦房五间。1993年拆除旧房,原告夫妇与被告共同出资由工匠侯虎山组织施工建成坐北向南混砖结构两层楼房四间及一楼东耳房两间、二楼东耳房一间,共计十一间房屋。该房屋椠杆载明:宅主梁作文暨子乃虎、乃豹,长孙林林(被告之子)新建楼房十一间……。1996年10月1日,原告之夫与被告邀请中人赵绍杰(已故)、赵绍伍参加并由中人赵绍伍执笔,且在原告夫妇及其三个儿子(另一个儿子因故不在家)参加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持一份,该证明载明:经全家合议新盖北楼四间房权归梁乃虎名下,弟兄之间无须任何争议,东一间归老人居住到百年之后……。原告夫妇及其出具证明时在场的三个儿子对该证明载明的内容均无异议。2002年2月份原告之夫病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现在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的楼上,原告居住在涉案房屋的楼下。原告三子梁乃豹已另建房屋居住。原审法院认为:尽管位于博爱县柏山镇贵屯村村民委员会北边路西坐北向南四间楼房的椠杆上记载有梁乃豹的名字,但该房屋系原告夫妇与被告共同出资建造,属于原告夫妇与被告的共同财产,虽然原告夫妇未在1996年10月1日证明上签字或捺手印,但该证明是在原告夫妇参加并同中人言明新盖北楼四间归被告所有的情况下出具,是原告夫妇同意将其在共同共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给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表示接受,符合赠与合同的基本特征,本院确认1996年10月1日,原告夫妇与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1996年10月1日证明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其诉请确认该证明无效,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凤英负担。赵风英上诉称:一、原判认为:“证明”符合赠与合同的基本特征,赠与行为合法有效是错误的。1、二个证明写法、用笔不同,上诉人提供的这份证明是申请执行被上诉人赡养案时,被上诉人撵我住房,说房是他的,我让其拿字据,被上诉人拿给我的,这个证明上的字,均是一个人所写,把两个证明放在一起进行对比,有明显差别。2、从二个证明上均能看到梁乃豹、梁乃国他们不在场,因乃豹不会把自己的名字写成乃彪、乃国不会写成国喜、为什么证明上不让他们自己签字、按手印。3、写证明是我夫妇二人不在场,如在场,为啥不让我夫妇签字按手印。4、原判认为有:其中一人不在场,那么这个人的名字是谁写到证明上的。从以上四点可以看到,这个证明根本不是什么合同,构不成合同的要件、又没用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签字,能算什么合同?只是被上诉人伪造的,系一人所写字据,是被上诉人想以此字据霸占我的房屋,可见原判认为该证明符合赠与合同基本特征、且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二、原判认定:“原告夫妇及其出具证明时在场的三个儿子对该证明载明的内容均无异议”错误。原判这一认定是依据赵绍武的笔录而认定出的,请看一下这份笔录,根本不能叫笔录,只能算作一个记录,该记录上没有赵绍武核实,没有赵绍武的签字和手印,原审也未考虑该人和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再者这份证据又是个独证,我当场提出异议,再加上,上述的二个儿子名字问题,证明上没有其他人签字按手印,又均系一人所写,可见该记录是不真实,这个不真实的记录,是不能以法院所调取的,就不接合其他证据没有其他佐证就采纳了,可见上述原判的认为是错误的。三、原判认为:“所诉的房屋系原告夫妇和被告共同建造”的错误。本案所指的房屋的地方是我祖上留下来的老地方,我召了个养老女婿,把父亲养老送终后所继承的财产,我夫妇二人把老房落地翻盖,所有投资(包括工钱)均是我夫妇二人出的,匠人是我找的,这些盖房人都能证明。虽然椠杆上写有被上诉人的名字,那么还有老三乃豹的名字,不是被上诉人一人,原判认为是我夫妇和被上诉人共同建造是错误的,因为我夫妇盖房时,被上诉人和其他三个儿子都出有力,是应该的,不能单独说我夫妇二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建造,而抛下其他三个儿子。四、原判中的本院认为使人看不懂。梁乃虎未答辩。根据上诉人赵风英与被上诉人梁乃虎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赵风英的一审诉请能否成立。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赵风英的意见同上诉状内容。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赵风英夫妇与梁乃虎共同出资建造,属于其共同财产,虽然赵风英夫妇未在1996年10月1日证明上签字或捺手印,但该证明是在赵风英夫妇参加并同中人言明新盖北楼四间归梁乃虎所有的情况下出具,是赵风英夫妇同意将其在共同共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给梁乃虎的真实意思表示,梁乃虎表示接受,符合赠与合同的基本特征,且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现赵风英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赵风英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1996年10月1日证明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其诉请确认该证明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风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赵风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成功审判员 胡永平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