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陆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6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原审被告人刘冬冬,曾用名:刘东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陆某、刘冬冬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七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1263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马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颜某某、蔡某某、罗某的证言,宝山区顾村镇综治协管服务社出具的用工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内容截图、工作情况、损伤伤残鉴定书,被告人陆某、刘冬冬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陆某担任宝山区顾村社区保安队队员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协助民警工作期间,多次应被告人刘冬冬的请托,擅自进入“上海公安一键搜系统”,查询蔡某某、许振清、贡毅君等十余人的基本信息、通讯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房屋管理信息及旅客基本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并将查询结果提供给被告人刘冬冬。被告人刘冬冬于同年8月15日将从被告人陆某处获取的蔡某某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详细地址、小型汽车牌号等公民个人信息通过手机发送给郑艳操(另案处理)。郑艳操于同年8月21日雇佣他人持砍刀至宝山区宝杨路、杨泰路路口附近将蔡某某砍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刘冬冬结伙,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刘冬冬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刘冬冬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陆某上诉提出,其不知道提供给刘冬冬的信息会造成他人被砍伤的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当庭宣读了证人��某某的证言,证实郑委托刘冬冬查询蔡某某的相关信息,并雇佣他人根据刘提供的信息将蔡砍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陆某、原审被告人刘冬冬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陆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原审被告人刘冬冬结伙,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处罚。陆某提供蔡某某的相关信息给刘冬冬的行为,与蔡某某被他人砍伤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陆某的犯罪行为情节严重,对陆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陆某、刘冬冬均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陆某、刘冬冬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陆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寅审 判 员 王峥代理审判员 韩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蔡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