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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中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XX与李X1、李X2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李X1,李X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中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张XX,女,193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樊子怡,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X1,男,汉族,1962年6月4日生,未到庭。被告李X2,男,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XX诉被告李X1、李X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向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李X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丈夫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李X1、次子李X2和长女李X3,原告与丈夫将三个子女抚养成人,原告老伴于2003年过世,老伴过世后原告还是一人独自生活,由三个子女给付生活费。2014年二被告商量轮流着将原告接到自己家生活,但原告到长子李X1家生活时,被告李X1及家人不善待原告,原告被迫离开李X1家自己生活,仅靠长女李X3偶尔给原告一点零花钱度日。原告现已八十三岁高龄,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二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使原告的生活陷入困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二被告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从嗷嗷待哺的婴儿将二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无论从道德上还是法律上来讲,二被告均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让原告愉悦、无忧的度过晚年。而今,二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履行对原告的赔养义务,每人每年给原告1500元钱作为生活费,于每年的一月一日前履行完毕,2015年的生活费在本案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生病医疗费超过100元时,由二被告平均承担。被告李X1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李X2辩称,我的意见是我跟我哥哥一家养半年,该谁养的时候就由谁养,该哥哥养的时候,老人就不要来找我,该我养的时候就不要去找我哥哥,生活费就不给了。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应该如何赡养原告原告张XX及被告李X1、李X2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XX与丈夫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李X1、次子李X2和长女李X3。张XX丈夫现已去世。2015年6月9日,原告张XX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起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500元,并平均承担超过100元的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张XX当庭表示不要求女儿李X3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张XX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其晚年生活需要子女照管,被告李X1、李X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为此,被告李X1、李X2对其母亲张XX应尽赡养义务。关于原告张XX主张的赡养费,因原告张XX共有三个子女,故被告李X1、李X2应各承担总费用的三分之一,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各支付1500元的生活费,符合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1、李X2自2015年起每年各支付原告张XX生活费1500元,给付时间为每年1月1日前,2015年生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原告张XX2015年8月后产生1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李X1、李X2平均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X1承担25元、被告李X2承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杨向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