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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永嘉县梦帝利娇鞋业有限公司与陈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梦帝利娇鞋业有限公司,陈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207号原告:永嘉县梦帝利娇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成兰。被告:陈魏,经商。原告永嘉县梦帝利娇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嘉县梦帝利娇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成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县梦帝利娇鞋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皮鞋生产的企业,从2010年开始,被告委托原告定作“意大利袋鼠”品牌男鞋。2012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639.37元,并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9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2日、2014年2月8日支付原告50000元、15000元、20000元、40000元,四次合计125000元,尚欠余款135412.3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5412.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永嘉县梦帝利娇鞋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民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原件、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35412.37元的事实。因被告陈魏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证据3中的“5月意大利袋鼠对账单”经审查核实,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2012年11月-2014年5月意大利对账单”系复印件,且被告未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从事皮鞋生产的企业,从2010年起,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和设备为被告制作皮鞋。2012年10月30日,经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皮鞋定作费用261639.37元,并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9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2日、2014年2月28日付给原告50000元、15000元、20000元、40000元,四次合计125000元,剩余欠款135412.3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制作皮鞋,双方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定作费用135412.37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已按约完成皮鞋定制工作并将皮鞋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定作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费用135412.3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梦帝利娇鞋业有限公司定作费用135412.37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由被告陈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8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光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旭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