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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湖北康恩贝医药有限公司与国药控股济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康恩贝医药有限公司,国药控股济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康恩贝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张鸿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药控股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青高速公路零点。法定代表人李进雄,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北康恩贝医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药控股济南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康恩贝医药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商初字第8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湖北康恩贝医药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刻停片(24片)合作协议》并未对管辖法院作约定,原告提交的《刻停片(24片)合作协议》上加盖的“法律条款章”为原告单方加盖,应为无效。请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的《刻停片(24片)合作协议》第七条第1款约定,出现争议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同年3月20日双方又签订“经销商补充协议”,其中也约定了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原告住所地在济南市历城区,原告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湖北康恩贝医药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湖北康恩贝医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刻停片(24片)合作协议》中手写部分和加盖的“法律条款章”为被上诉人单方加盖的,上诉人不予认可。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国药控股济南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签订的《刻停片(24片)合作协议》第七条第1款约定,出现争议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同年3月20日双方又签订“经销商补充协议”,其中也约定了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主张《刻停片(24片)合作协议》中手写部分和加盖的“法律条款章”为被上诉人单方加盖,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济南市历城区,其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薛立华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