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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潘子方与李振波、凌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子方,李振波,凌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965号原告:潘子方,()。被告:李振波。被告:凌爱。原告潘子方为与被告李振波、凌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子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波、凌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子方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振波系同村村民,邻里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振波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的相关事实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计算。事后被告李振波仅付息至2014年7月份,此后未付息,也未还款。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振波与被告凌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振波与被告凌爱共同归还原告潘子方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振波、凌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明以及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二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振波向原告潘子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逾期归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事实。3、邮政银行打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按约交付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振波、凌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8万元,系对已不利事实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振波与被告凌爱于200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振波向原告潘子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如逾期归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先后归还借款共计1.8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8.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李振波尚未归还原告潘子方借款人民币8.2万元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调整为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之前已支付的款项1.8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凌爱与被告李振波系夫妻关系,其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李振波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凌爱也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振波、凌爱归还原告潘子方借款人民币8.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潘子方负担150元,由被告李振波、凌爱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吕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