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赵明与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张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838号原告:赵明,无固定职业。被告:张建国,职业不明。原告赵明为与被告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基于被告张建国出具的借条一张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7000元、利息3000元,共计40000元。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一、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53000元;二、借款交付形式:现金;三、借条内容:2014年1月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今借赵明60000元;四、借款期限:借条中未定;五、借款利率:借条中利率为月息1800元;六、被告归还16000元,其余借款本金未归还,亦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因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双方之间成立为借款关系。原、被告间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间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借条在这里实际已承载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出借方已���行自己出借义务的双重作用。由于被告没有出庭抗辩,更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使庭审缺乏必要的对抗性。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已履行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金以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53000元,减去被告已归还16000元,被告尚应返还借款本金37000元。借条中注明利息为每月1800元,即月息3%,被告自原告当场交付借款时扣除利息外,没有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其余不再向被告主张,因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国返还原告赵明借款本金37000元;二、被告张建国支付原告赵明利息3000元;以上两项义务限被告张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汪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