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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384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满湘,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新疆打工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双方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猜忌并殴打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亦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次女由原告抚养,长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生活十年之久,两人虽发生口角、打架,但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外出打工回来居住娘家,被告叫原告回来,但遭到原告拒绝。被告认为,考虑到家庭和睦,孩子尚小,不同意双方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复印件各3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相关机关加盖的核对印章,是否真实,无法判断,不予采信。2.照片2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系孤证,仅凭此单一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6年7月相识,同年10月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2008年农历6月13日订婚,2012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于2007年6月30日生长女朱某甲,2011年1月22日生次女朱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2015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故应慎重处理离婚纠纷案件。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离婚与否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对夫妻关系产生了一定影响,但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加强沟通联系,共同为家庭着想,努力改善两人之间的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本案不宜判决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