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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诉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钟某某,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长汀县。被告邱某某,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长汀县。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31日在长汀县某某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于1995年12月12日生育女儿邱某甲,于2000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邱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生活环境及习惯的差异,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及拳打脚踢,2005年原告并带上女儿邱某甲离家外出打工、求学,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从未问过原告及女儿的情况,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和沟通。原告曾于2010年4月2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邱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邱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邱某某未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31日在长汀县某某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于1995年12月12日生育女儿邱某甲(在读大学),于2000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邱某乙。2010年4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汀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7月1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常住人口登记卡、(2010)汀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扶持,夫妻关系的维系建立在双方的信任基础之上,且需双方共同努力。在本案中,被告在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其离婚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足以说明被告对其婚姻不够重视、丧失了信心,且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或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邱某乙抚养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称婚生儿子邱某乙自2005年起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原告明确主张婚生儿子由被告带领抚养,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福建统计摘要》关于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相关数据,本院酌定由原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5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关于婚生女儿邱某甲抚养的问题,因邱某甲已成年,对于其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邱某乙(2000年10月29日出生)由被告邱某某带领抚养,由原告钟某某自2015年9月起至小孩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  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饶长汀妹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