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四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冬等五人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筌善,韩冬,张家望,张家兴,张云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刑四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筌善,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韩冬,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家望,男,1995年5月19日出生。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家兴,男,1993年8月30日出生。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云鹏,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冬、张家望、张家兴、张云鹏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筌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4)新中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筌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3年11月13日晚至2013年12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韩冬、张家望、张家兴、张云鹏分别交叉结伙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亦城科技中心工地、葫芦岛市首创龙湾一期工程工地、青岛市火车站商圈改造工地、新乡市南干道星海假日王府小区工地、邯郸市和畅花园小区工地,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上述工地电梯主板及电梯变频器5起。被告人杨筌善明知韩冬、张家望、张家兴在新乡市南干道星海假日王府小区工地盗窃的电梯主板和变频器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韩冬、张家望共同实施盗窃5次,盗窃价值总额1447604元,被告人张家兴参与共同盗窃2次,盗窃价值总额为761584元,被告人张云鹏参与共同盗窃1次,盗窃价值122372元,被告人杨筌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55109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产品配件订购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杜×、姜××、郑××、孙××、贾××等人关于被盗物品情况的证言;被告人韩冬、张家望、张家兴、张云鹏、杨筌善的供述及被告人韩冬、张家望、张家兴、张云鹏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以及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韩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张家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张家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张云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杨筌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上诉人杨筌善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杨筌善收购同案被告盗取的蒂森克虏伯牌电梯MC2型主板及CPIK48M1型变频器16块鉴定价值共计551095元,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杨筌善系初犯,全部退赃,当庭认罪,原判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杨筌善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杨筌善所收购赃物的价格鉴定系法定机构依法作出,该鉴定结论书载明如对结论有异议,可于结论书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委托上一级价格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也可直接向省以上(含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杨筌善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既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故原判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杨筌善案发后退赃、当庭认罪,一审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情节严重,原审法院根据杨筌善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冬、张家望、张家兴、张云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分别结伙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筌善明知电梯主板及电梯变频器是韩冬等人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韩冬、张家望、张家兴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张云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韩冬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筌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筌善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巧 玲代理审判员 常 青代理审判员 薄 金 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艳琼(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