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衍怀,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敏,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衍怀、孙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婚前对被告了解较少即草率结婚。婚后不久,我发现了被告虚构购买结婚用房的欺骗行为。被告在帮助其父亲照料苗圃的几年里,没有任何收入,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结婚以来家庭的生活费用全部依赖我父母资助,我曾多次劝被告找一个工作,但被告都置之不理,由此多次发生争吵。现在我们分居已经半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原告无婚前财产,原告陈述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布艺沙发一套、LG42寸彩电一台、海信洗衣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皮床一张。原告陈述婚后共同财产有鲁J×××××江淮商务车一辆、鲁J×××××双排车一辆,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通过共同生活,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葛,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与被告重归于好,其坚持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岱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