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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与李某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李某某,叶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1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地址:信丰县嘉定镇阳明北路140号。法定代表人胡加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锦明,男,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信丰县。系该行职员。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告叶某某,男,196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告叶某某,男,195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信丰县。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自助可循环的方式向���告借款,可循环额度为30000元,期限3年,单笔借款用信时间为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按季结息。该借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外,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逾期罚息、复利等问题作出约定。被告叶某某、叶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11年3月26日,被告李某某取得原告贷款30000元,但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9938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原告银行贷款本金29938元及利息10549.09元(算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结算至贷款全部清偿止。2、判决被告叶某某、叶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某某结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贷款本金29938元及自2012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付,该款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余款在2016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叶某某、叶某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李某某、叶某某、叶某某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志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