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港民初字第3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与韩××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韩××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421号原告王××,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学欣,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原告王××与被告韩××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补偿款50000元。离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50000元。被告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2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兴华里14-6-302房屋归被告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比亚迪轿车(HDY122)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50000元。双方离婚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补偿款50000元,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补偿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人民币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昆附:相关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