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袁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0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辩护人胡的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潘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1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张帆帆、范丹丹、周春梅、涂世琴、高剑宏、吴立强、曹冠军、汪春城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认定,2015年1月中旬起,被告人袁某某在上海市顾北路XXX号其经营的锦鑫养生馆内,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并雇佣被告人潘某为嫖客介绍卖淫服务项目。同年2月9日21时许,卖淫女张帆帆、范丹丹、周春梅与嫖客吴立强、曹冠军、汪春城在该处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同时抓获二名被告人,缴获记录卖淫次数的单据九十四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潘某结伙,以牟利为目的而容留、介绍他人进行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潘某上诉否认明知锦鑫养生馆内有卖淫活动。辩护人认为,潘某的犯罪情节尚不属情节严重,要求对潘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潘某、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雇佣上诉人潘某,以牟利为目的经营锦鑫养生馆,容留、介绍他人进行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潘某否认明知锦鑫养生馆内有卖淫活动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袁某某、潘某容留、介绍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90余次,应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对辩护人提出潘某尚不属犯罪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潘某、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潘某、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潘某已减轻处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对辩护人提出对潘某再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寅审 判 员 王峥代理审判员 韩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蔡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