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振安民二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斌诉被告赵英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赵英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民二初字第00188号原告李斌。委托代理人任飞。被告赵英龙。原告诉被告赵英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文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飞,被告赵英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通过介绍到被告承包的承建民房工程当小工,日工资130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给付。2014年3月2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4米高的檐板上掉下,致原告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住院10天,经司法鉴定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被告已构成雇佣关系,雇佣过程中雇员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581元。被告赵英龙辩称:原告确实在工地干活,我和原告的工资都是房主给开,我也是给房主打工的,我是瓦匠,原告是力工,不是我雇佣的原告,但是施工现场都是瓦匠管力工,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原告李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1、丹东市振安区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志1份、诊断书1份,该证据内容为:李斌入院日期2014年3月25日出院日期2014年4月4日,住院10天,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及原告住院天数。被告赵英龙对该证据无异议。2、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丹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1张,该证据内容为: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70元,证明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用770元。被告赵英龙对该证据无异议。3、证人庞启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事发当天事情经过,原告是受雇于被告的,事发当天是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的。被告赵英龙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证人苗忠权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是瓦匠,事发当天是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认为医疗费确实是被告垫付的,这件事原告认可,但具体受伤过程及雇佣关系证人都不清楚,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丹东市振安区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志,诊断书,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丹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票据,证人庞启的证人证言,被告赵英龙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苗忠权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证据效力。根据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原告通过别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民房工程当小工,受雇于被告,日工资130元。事发当天,原告在涉案工程的房屋上不慎掉下,由被告赵英龙和证人苗忠权将原告李斌送往医院,经诊断原告李斌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住院10天,二级护理10天,住院费用全部由被告赵英龙支付。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中有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770元。被告赵英龙在涉案工程中既是承包方也担任瓦匠。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雇员,被告作为雇主,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关系,且原告是在从事雇佣工作时从工作地点掉下,造成伤残的,因此被告赵英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户口本是城市户口,但在本院向其询问户籍情况及居住情况时,原告承认其在农村居住生活10多年,并未在城市居住,在城市也没有房子,故应按农村居民的生活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金额。被告赵英龙辩称其并非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院向其询问事发经过及雇佣关系过程中,被告已经承认是由自己雇佣原告,并将原告雇佣工资、工作天数、受伤经过、治疗情况作出详细描述,被告所述真实可信,对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天,二级护理10天,按《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95.9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59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7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0天,按原、被告共认的原告日工资每天13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住所地与住院医院的距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每天15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7427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多发肋骨骨折为玫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为拾级伤残,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4197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70元,有实际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114元,考虑到原告因此次工伤事故构成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李斌的经济损失为:护理费959元、误工费1300元、交通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伤残赔偿金44197元、鉴定费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合计493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英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斌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396元;二、驳回原告李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赵英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1496元,由被告赵英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文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