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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雷某、张娜等与李德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明菊,张娜,张琦,金明友,江光凤,李德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68号原告雷明菊,农民。原告张娜(原告雷明菊之女),农民。原告张琦(原告雷明菊之女),学生。法定代理人雷明菊,系原告张琦之母亲。原告金明友,农民。原告江光凤(金明友之妻),农民。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友超,南漳县李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发,农民,现在襄阳市襄北监狱12监区服刑。原告雷某、张娜、张琦、金明友、江光凤诉被告李德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德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张娜、张琦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友超、被告李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张娜、张琦、金明友、江光凤诉称,被告李德发无证驾驶农用车与我们的亲属张良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良全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被告李德发赔偿我们各项经济损失601682.5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德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亲属张良全死亡属实,我已赔偿原告20000元,再无能力赔偿,只能将事故车辆抵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李德发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农用车,由南漳县九集镇良种场回家,行至南漳县九集镇街道农业银行门前路段时,车辆偏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张良全驾驶的鄂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良全受伤。张良全被李德发送南漳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4641.97元。2014年12月15日,经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做出公(南)鉴(法医)字(2014)095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结论为“张良全系生前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同日,经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后,做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4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良全无责任”。李德发事后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后以无能力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做出(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以李德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遂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德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1682.57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张良全生于1971年5月8日,公民身份号码:××,与原告雷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两个女儿即原告张娜、张琦,全家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南漳县九集镇方集村1组、农业户口。原告金明友、江光凤系夫妻关系,张良全等五个子女对该夫妻负有赡养义务。张良全于2006年8月开始在湖北东方明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务工至案发时止,公司为张良全办理了医保、社保等保险。被告李德发没有为其所有的无号牌四轮农用车办理号牌、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本院(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讯问李德发笔录、询问赵军、王立国、雷某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照片,有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湖北东方明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医保证书、社保缴费登记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发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由被告李德发承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的亲属张良全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德发是无号牌四轮农用车(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亦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其没有依法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被告李德发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按其实际户口性质即农业户口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李德发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责任大小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0元,由被告李德发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41.97元、残疾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被扶养人张琦生活费13021.5元(8681元/年×3年×1/2)、被扶养人金明友生活费12153.4元(8681元/年×7年×1/5)、被扶养人江光凤生活费10417.2元(8681元/年×6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578882.6元,由被告李德发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55888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雷某、张娜、张琦、金明友、江光凤的医疗费等损失558882.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南漳县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帐号为:17×××73。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8元,由原告雷某、张娜、张琦、金明友、江光凤负担1308元,被告李德发负担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帐户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帐号:17×××38。审判员  邱德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祖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