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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延标与被告吴玉斌、第三人梁正忠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延标,吴玉斌,梁正忠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杨延标,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九富,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玉斌,男,1980年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华明祥,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正忠,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银生,男,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原告杨延标诉被告吴玉斌、第三人梁正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3月30日由审判员屠本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和第二次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和2015年8月25日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三次和第四次审理。原告杨延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九富、被告吴玉斌的委托代理人华明祥、第三人梁正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延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0日,原告在南京市伊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宁公司)按揭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为了进入南京城区方便,原告欲挂南京牌照,因无南京户口,无法办理南京牌照,而被告是南京户口,故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同年11月12日,双方共同在伊宁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以被告名义缴纳首付款71500元。次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明确约定上述车辆系原告购买,挂靠在被告名下,所有权属原告。截止2014年12月,原告已还清全部按揭贷款,遂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但被告拒不配合。请求判令:1、确认苏A×××××北京现代小轿车所有权人为原告;2、被告配合办理车辆行驶证所有人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杨延标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协议》、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收据、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车辆,购车首付款由原告支付;2、伊宁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自身外地人身份无法办理南京牌照,而被告是南京户口,故以被告名义办理了车辆登记;3、天长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交强险保单和三责险保单各一份、保险费发票四张、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二张、车辆保养记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自2011年11月起一直由原告使用;4、还款明细一份、业务凭证和银行业务客户回单各二张,证明涉案车辆的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5、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协议落款时间与签订时间一致,鉴定费2640元原告自愿负担。被告吴玉斌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涉案车辆所有权应归原告。涉案车辆之所以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因为原告是外地人,无法办理南京牌照,故借用被告名义办理车辆登记。因涉案车辆目前已被六合区人民法院查封,故被告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第三人梁正忠述称:2013年5月,被告向当地农民资金合作社贷款60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避而不见,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了追偿权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保全了涉案车辆。现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车辆所有权,不能排除双方有恶意串通、原告帮助被告转移财产之嫌疑。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即便原告借名登记,该行为也是骗取银行贷款、规避法律监管,应为无效,因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仍然是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延标与被告吴玉标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所购车辆为北京现代牌轿车,发动机号BA920459,车架号LBELMBJB3BY147802。二、因甲方购车资金不足,乙方同意以本人名义办理车辆按揭,贷款由甲方负责偿还……五、特别约定:1、该车辆登记入户乙方名下。2、甲方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包括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并承担一切责任。3、乙方仅为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名义车主,并非所有权人,不享有任何权利,亦不承担任何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南京伊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宁公司)支付购车首付款71500元,余款以被告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之后车辆进行了注册登记,登记车牌号为苏A×××××、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2014年8月19日,因第三人梁正忠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梁正忠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六民初字第8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车辆。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协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检材署期为“2011年11月13日《协议》落款处“吴玉斌”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和2011年11月为同时期。另查明,经本院向伊宁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调查,戴某某表示涉案车辆实际由原告购买,购车首付款系原告支付,因原告是外地人,无法在本地银行办理贷款,故以被告名义购车,并办理按揭贷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购车发票、收据、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本院调取的(2014)六民初字第86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对伊宁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为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机动车登记系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确认机动车所有权的效力。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应综合购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购车款的支付、车辆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进行分析,从而确定车辆的归属。关于涉案车辆的归属,首先,从原、被告的意思表示来看,双方在购车时签订有《协议》,《协议》的内容表明原告是借用被告名义购车,车辆的相关权益归属于原告,被告不享有任何权利。根据鉴定结论,《协议》系购车当时形成,而非事后补签,由此可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排除双方恶意串通的嫌疑。其次,从车辆使用情况来看,原告提供了天长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车辆一直由其使用。村民委员会是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该证明不超出其职权范围,可以推定证明所载内容真实。该证明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车辆保养记录、保单、保险费发票以及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亦佐证了车辆实际由原告使用的事实。最后,从购车款的支付情况来看,戴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购车首付款由原告支付,后期还贷原告提供了部分汇款给被告的证据,虽然不能提供完整的还贷证据,但被告认可贷款实际由原告偿还。综上,涉案车辆由原告购买,亦由原告使用,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仅是借名登记,被告实际对涉案车辆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才是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因涉案车辆目前正处于查封状态,暂时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可待法院解封后办理相关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延标为苏A×××××车辆所有权人;二、被告吴玉斌于苏A×××××车辆被解封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延标办理机动车所有人登记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吴玉斌负担;鉴定费2640元,由原告杨延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本俊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煜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