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秦某至南通市港闸区金麦克KTV女生宿舍,窃得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2800元;次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秦某至南通市港闸区金麦克KTV女生宿舍,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宿舍铁皮柜中钱包内的人民币2800元。2015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秦某投案自首时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448元,后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20日20时许,其在南通市港闸区金麦克KTV女生宿舍内窃得人民币2800元。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1日0时15分左右,其发现放在南通市港闸区高迪晶城金麦克KTV三楼女生宿舍的钱包内约3000元现金被盗。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秦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48元,后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秦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秦某于2015年8月21日16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秦某继续向被害人王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佳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