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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贺东与惠州市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贺东,惠州市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贺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王贺东因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贺东上诉称:1、上诉人起诉的景富物业公司的注册地和经营地均在惠城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惠城区法院与景富物业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惠城区人民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回避;3、上诉人与景富物业公司虽签订有《物业服务协议》,并约定有仲裁条款,但上诉人与景富物业公司在多次的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达成了新的协议,不再依据仲裁条款来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4、《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无效的,可向惠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并未就本案出现的停水停电以及阻挠装修的侵权纠纷进行约定仲裁,事后双方也没有达成补充约定,故该约定对仲裁事项没有明确约定,属于无效条款;5、上诉人追究景富公司的是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不应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综上,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12号民事裁定,不但认定事实错误,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将本案指定给其他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提起的为侵权之诉,但从上诉人王贺东在原审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看,其所述惠州市景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均是在履行《惠泽南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装修管理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且在《惠泽南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二条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无效的,可向惠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该仲裁条款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的规定,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丽蕴审判员  XX锋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刘旭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