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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丽华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张丽华,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冯勇,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965397-8。负责人代国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羽男。原告张丽华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华、委托代理人冯勇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羽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华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张丽华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单号×××。合同约定:投保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张丽华100%,保险险种鑫盛重疾(940),保险期限终身,交费年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30,000.00元,保险费345.00元。合同签订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张丽华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和2014年5月30日逐年交纳保险费。2014年9月16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张丽华患子宫颈恶性肿瘤并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做子宫内膜癌手术。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丽华向被告申请理赔,2014年12月31日,被告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张丽华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作出拒绝理赔、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并通知原告张丽华。为此,原告张丽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30,000.00元。原告张丽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号人身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2、原告张丽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出院小结、院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3、201100057589号和201100057587号人身险理赔通知单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张丽华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鑫盛重疾(940)保险合同。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曾经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张丽华过去五年之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治疗等事项,并告知其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张丽华逐项选择了”否”。2012年12月11日,原告张丽华曾患慢性病毒性肝炎住院治疗,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作出拒赔决定,并已经解除了保险合同,要求驳回原告张丽华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各一份。2、保险合同一份(同原告张丽华提交)。3、2012年12月19日住院病案首页。4、2011年10月7日讷河市住院病案。原告张丽华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30日,原告张丽华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单号×××。合同约定:投保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张丽华100%,保险险种鑫盛重疾(940),保险期限终身,交费年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30,000.00元,保险费345.00元。合同签订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张丽华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和2014年5月30日逐年交纳保险费。2014年9月16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张丽华患子宫颈恶性肿瘤并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做子宫内膜癌手术。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丽华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4年12月31日,被告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张丽华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作出拒绝理赔、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并通知原告张丽华。本院认为,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张丽华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张丽华自投保日已按期逐年交纳保险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张丽华患子宫颈恶性肿瘤并做子宫内膜癌手术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给付受益人原告张丽华保险金3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投保人、被保险人张丽华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根据2012年12月19日病案,原告张丽华曾患慢性病毒性肝炎疾病史,与此次保险事故的子宫颈恶性肿瘤疾病史没有必然联系,没有故意隐瞒或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丽华保险金30,000.00元(本人身保险合同终止)。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