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望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望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绥化市北林区分局执行。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8月11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上午8点多,被告人孙某甲得知妹妹孙某乙和其丈夫郑某某、侄媳妇王某甲在望奎县鑫源商都溜达后,孙某甲便坐客车也来到了望奎县。孙某甲到达望奎县鑫源商都和孙某乙等人会合后便一起在鑫源商都溜达,大约中午12点多钟的时候,孙某甲等四人来到了三楼黄毛精品店内。孙某甲在货架上发现一件红色女士短貂皮,便把这件貂皮从货架上拿下来放到自己的包里,然后离开现场,当天返回自己的家中。同年2月23日王某乙(黄毛精品店老板)在店内点货的时候发现货架上的红色女士貂皮不见了,查看监控发现是2月17日中午12点被一女子偷走,王某乙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把监控视频发给了新闻媒体。后孙某甲向望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望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貂皮价值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被告人孙某甲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孙某甲得知妹妹孙某乙和其丈夫郑某某、侄媳妇王某甲在望奎县鑫源商都溜达后,便坐客车也来到了望奎县。孙某甲到达望奎县鑫源商都和孙某乙等人会合后便一起在鑫源商都溜达。大约中午12时左右,孙某甲等四人来到鑫源商都三楼黄毛精品店内。孙某甲在货架上发现一件红色女士短貂皮上衣,便把这件貂皮从货架上拿下放到自己的包里,然后离开现场,当天返回自己的家中。同年2月23日黄毛精品店老板王某乙在店内点货的时候发现货架上的红色女士貂皮丢失,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是2月17日中午12时被一女子偷走,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把监控视频发给了新闻媒体。后孙某甲向望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望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貂皮上衣价值人民币6000元。该貂皮被公安机关起缴已返给被害人王某乙。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盗窃被害人王某乙貂皮上衣的经过;2.证人李某某、王某甲、孙某乙、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一起与被告人孙某甲在鑫源商都逛街,但不知道孙某甲盗窃衣服的事实;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新闻媒体看到监控录像中的女子系被告人孙某甲的事实;4.被告人孙某甲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事项;5.望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貂皮价值人民币6000元;6.被盗貂皮照片,证实被盗貂皮的款式、颜色及特征;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盗貂皮现场的情况;8.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被告人孙某甲盗窃貂皮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乙的事实;9.抓捕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到案过程;10.被害人王某乙电话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盗窃貂皮上衣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乙;11.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现象,符合社区矫正条件;12.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实施盗窃行为的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应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起缴返给被害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万忠审 判 员  何玉斌人民陪审员  梁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