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小刚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刚,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2015年2月9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刚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7月30日10时许,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双流县黄水镇文武7组3号被告人张小刚的住房内存在异味,经对该房屋搜查后发现大量制造毒品的原材料及工具,当即对现场物品进行扣押,扣押编号16经称净重:142克;扣押编号26经称净重:228克;扣押编号39经称净重:0.05克。经鉴定:扣押编号16、26,送检编号5、6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扣押编号39,送检编号8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成分。经查: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小刚伙同他人在其位于双流县黄水镇文武7组3号二楼左边的住房内制造毒品。被告人张小刚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小刚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詹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对场所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搜查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毒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对涉案白色晶体进行鉴定的成公鉴(理化)字[2013]9078号检验报告,被告人张小刚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小刚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小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刚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30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涉案毒品(净重370.05克,含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成分)及制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